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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李師彭

李孫守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複 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被 上訴人 李茂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及分別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由原審被告李志成所簽發,並由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背書,詎屆期分別於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審被告李志成及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66,000元,及分別依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66,000元,及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持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背書等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從未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書之真實性。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有提出1,840,000元、300,000元匯款單據,惟其匯款總額2,140,000元,與系爭支票面額總額1,666,000元差距達474,000元,則該等匯款與系爭支票顯無關聯,被上訴人應確實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㈡系爭支票背書之「李師彭」、「李孫守真」印章非上訴人2人所有及所蓋,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之「李師彭」、「李孫守真」印章,與被上訴人於他案(即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902號)向上訴人請求443,000元支票款項中,所主張上訴人於該案支票與系爭支票背書所用「李師彭」、「李孫守真」印章,係屬相同。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已因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2人背書印文之真正,而遭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是以,被上訴人顯然已無法證明該背書印文之真正,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之背書負連帶責任,自屬無據,亦無要求上訴人到庭對質之必要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補稱: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北簡字第10902號簡易判決是針對票據追訴時效過期,既然請求時效過期,就沒有印章真正的問題,李志成部分是公司票加上負責人李志成的章,後面的背書章與票據前面負責人發票章不同,伊因疏忽掉無法提出證明,李志成給伊的系爭支票是由李志成之父親李師彭、母親李孫守真背書。當初上訴人李孫守真拿上訴人李師彭的章及自己的章在伊面前蓋的,當時是李志成、上訴人李師彭、上訴人李孫守真一起發票、背書給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30條第1、2款、第132條、第125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7日或15日之期間,其性質應為除斥期間,祇要該期間經過,即發生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故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次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支票背面均有加註「本支票經背書人同意延至103年8月30日提示」等字樣,業據被上訴人自承該註記均係由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支票乃「支付證券」,貴在「現實支付」,有代替現金之功用,是支票上若有悖於見票即付性質之記載,該記載應屬無效,雖不影響系爭支票之效力,然該無效之記載自不生效力,故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本支票經背書人同意延至103年8月30日提示」註記,並非適法,亦非票據法上合法有效之記載,自不生得延期提示之效力,則執票人仍須遵照票據法第130條規定之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若未遵期提示,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復查,原審判決之附表所示編號1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0月8日、編號2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1月23日、編號3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月2日、編號4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3年2月2日、編號5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3年3月2日、編號6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3年4月2日、編號7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3年5月2日、編號8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3年6月2日、編號9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9月25日、編號10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0月25日、編號11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0月2日、編號12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0月10日、編號13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1月23日,然系爭支票之實際提示日均為103年9月1日,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從而,縱寬認系爭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依前揭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規定,支票執票人亦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方為合法。惟查,系爭支票中,編號8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03年6月2日為最晚屆期之發票日,執票人即應於103年6月18日以前為提示,然被上訴人詎於103年9月1日始就系爭13紙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所有支票為付款提示之時點均於發票日之翌日起算15日以後,依前揭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即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票款1,666,000元負背書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66,000元,及分別依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喚李志成到庭作證,並聲請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訊問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印章為李師彭、李孫守真所有且由渠等用印等情。然承前所述,縱認系爭支票背書印文為真正,惟系爭支票並未於期限內遵期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已喪失追索權。故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院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