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林顯穎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上訴人 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杉被 上訴人 廖柏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板簡字第1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吉泰興公司)偕同被上訴人廖柏清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直至同年9 月6 日經強制執行始為返還,就本於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於租賃期滿後之102 年6 月1 日起至9 月5 日止期間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16,667 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另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租賃稅金40,000元。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就上開給付316,667 元之請求,主張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於租賃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為不當得利,而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復於103 年5月15日撤回關於請求連帶給付租賃稅金40,000元之上訴,而變更上訴之聲明如後述。經查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主張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在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就所受使用房屋之利益負給付責任之事實為據,核與在原審所依據租金給付請求權亦為就請求交付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基礎事實相同,而同為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是其在第二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其上訴之撤回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於100 年5 月9 日偕同被上訴人廖柏清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作為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營業用店面,約定租期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00,000 元,由上訴人實收90,000元,所餘10,000元則由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用以代繳租賃稅金。嗣於租期屆滿前即102 年5 月13日,兩造原預定至詹孟龍公證人處簽訂續為租賃之租賃契約,然因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表明無意繼續承租,兩造遂未再為簽訂續為租賃之租賃契約。詎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即
102 年6 月1 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始於102 年9 月6 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占用期間之租金316,667 元及違約金1,616,699 元,且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未依約代為繳付租賃稅金40,000元,上訴人復因此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160,000 元及強制執行費用19,200 元,以上合計為2,152,566 元,扣除應返還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之押租金400,000 元後尚有1,752,566 元。為此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52,566 元,併為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52,566 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辯以: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自95年起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原租金為88,889元,惟於每次租賃期間屆滿後續租時均調漲租金。此次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前,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原欲與上訴人繼續承租,惟因上訴人欲將租金再調漲至每月125,000 元,伊考量可能無法長期負擔而表明不願續租。然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為加盟營業店,員工人數多達70人,非短時間內即可覓得適宜之營業處所,先前亦曾多次與上訴人協商可否延長遷讓系爭房屋之期限,惟均被上訴人拒絕,而無法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支出之強制執行費、律師費179,200 元,應由其自行負擔,且所主張之違約金金額亦顯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違約金411,667元及執行費192,000 元,扣除應返還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之押租金400,000 元,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867元,及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在原審上開勝訴部分未據兩造上訴而已確定),並於上訴後為前述部分上訴之撤回,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81,699 元。其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主張、陳述及證據外,併為下列陳述: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02 年9 月5 日止之損害,縱非屬租金性質,亦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已訂明於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係已經公證之公證書,違約金金額自應以契約所定為主,縱認違約金過高,依系爭契約內容以觀,亦可知該違約金為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不論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或損害額高或低,只要被上訴人違約,伊即可據此請求,且依系爭契約內容約定為被上訴人撰擬與一般定型化契約不同,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2 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陳述及證據外,並補陳以:公證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是否違約、應給付之違約金多寡,屬實體上應斟酌之問題,且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則應負舉證之責,又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縱屬損害賠償性質,亦需上訴人受有損害始可請求,且不論係屬損害償性質或懲罰性之違約金,如金額過高法院均有裁量酌減之權限,而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顯然加重被上訴人之義務、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予上訴人40萬元之押租金亦已生抵充效力。
四、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58頁背面)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於100 年5 月9 日偕同被上訴人廖柏
清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誤植為租金,應予更正)為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00,000 元,惟其中上訴人實收為90,000元,餘10,000元為由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代繳之租賃稅金,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並已交付押租保證金40萬元。嗣租期屆滿前兩造雖為續租之磋商然未能達成合意,於租期屆滿時兩造並未簽訂契約續為租賃,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由本院於102 年9 月6 日執行點交返還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前交付之押租保證金40萬元,上訴人未為返還。
⒉兩造以上開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吉泰興公司)於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搬空交還甲方(按即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日支付日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租賃房屋遷讓完成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按即被上訴人廖柏清),絕無異議。」;第15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無條件賠償甲方損害,如甲方因而涉訟,其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及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之。」⒊上訴人因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返還系爭房屋強制執行,
已繳納執行費19,200元,及支付律師酬金60,000元。另上訴人因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等之訴,已支付律師酬金100,000 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上訴之後所為之訴之追加是否合法(此項爭點業
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法,理由如前述程序方面之說明,於後不贅)。
⒉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6,667 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
爭房屋,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請求金額1,616,699 元是否過高而應由法院予以酌減?⒋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關於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律師費用之部分,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為無效。
⒌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40萬元,是否已生抵充或抵銷之效果。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給付
租金316,667 元為無理由: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21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約明租賃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且雙方間未續行訂立新租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間之租賃契約業已於102 年5 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為終止。雖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遲至102年9 月6 日始行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而於102 年6 月1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之期間內仍為使用系爭房屋,然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於上開期間既已消滅,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就該期間使用系爭房屋自無租金請求權可言。是以上訴人本於已消滅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給付該期間之租金316,667 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追加其訴請求被上訴人吉
泰興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6,667 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依上開判例意旨之同一法理,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就權利人而言,其因未能取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亦堪認為所受損害。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既於102 年5 月31日即已因約定租賃期間屆滿而終止,租賃關係即因而消滅,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為遷讓返還,惟其遲至102 年9 月
6 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失其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其自102 年6 月1 日至102 年
9 月5 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如租賃般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並均相當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是以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約定為每月100,000 元,已如前述,自堪據為與上開利益與損害相當之金額。循此計算,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自102 年6 月1 日至同年9月5 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相當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應為316,667 元【計算式:100,000 元×3 (102 年6 月
1 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3 個月期間)+100,000 元×5/30(102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之5 日期間)=3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後,原審判決業以上訴人未能即時
收回房屋之損害即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據此酌減違約金為以每月租金10萬元之1.3 倍計算即411,667 元,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即已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表明已扣除應返還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之押租金400,000 元等語(參原審卷第7 頁附起訴狀),而為抵銷之主張(理由詳后述),原審乃就上開酌減後違約金扣除400,000 元後之餘額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此部分未據兩造上訴而已為確定,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上開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即已獲填補,自無再主張為所受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是以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給付316,667 元,亦乏所據。
㈢上訴人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並
應酌減其違約金為411,667 元: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6 條約明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於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時,應即日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搬空交還上訴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請求按日支付日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租賃房屋遷讓完成之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既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 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而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闡示甚明。本件上訴人固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已如前述,惟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原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00,000 元,則以每日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500,000 元,累計未及3個月之違約金即已高於原約定全年租金,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顯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未按時返還系爭房屋所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而屬過高並非合理,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該違約金之約定金額既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法酌減,不因其契約是否業經契約當事人公證而有所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違約情事係租期屆滿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而上訴人並未主張如能按時收回房屋時有何具體運用收益規劃,應認其就系爭房屋如期取回所得享有之利益,為相當於租金之可能收益,則原審就上訴人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以每月租金10萬元之1.3 倍即130,000 元為標準,酌減其違約金為411,667 元【計算式:130,000 元×3 月+130,000 元×5/30月(即5 日)=41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為適當,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始屬允當,逾此部分,即非正當。是以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且業經公證,自得依所約定即日租金5 倍之金額全額請求被上訴人全額給付,原審酌減其金額於法有違云云,容非有理而無可採。
㈣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吉泰
興公司給付179,200 元,為有理由: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無條件賠償甲方(按指上訴人)損害,如甲方因而涉訟,其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及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之。」;而上訴人因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返還系爭房屋強制執行,已繳納執行費19,200元,及支付律師酬金60,000元,另上訴人因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等之訴,已支付律師酬金100,000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既為因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未依約返還房屋而涉訟所生,則上訴人依兩造間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負擔,自屬有據。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後略)」,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此即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之規定。惟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俾符平等原則。查上訴人係就個人所有特定之系爭房屋出租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作為營業之用,被上訴人為房屋仲介公司,於選擇承租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前,當有租屋租賃之締約經驗、專業知識及市場資訊,非無充足之時間了解訂約後兩造之權利義務,亦難認其為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當無不能拒絕與上訴人訂約而另行覓他屋租用,已難認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有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不利益情形,顯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範目的未合。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於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有何欠缺實質之議約能力而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則縱使系爭租賃契書之內容係由上訴人事先擬就,亦難認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僅能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制式條款訂立契約之情形,而與定型化契約所應適用之衡平原則不符,足認系爭租賃契約並非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之定型化契約,縱使上開關於訴訟費、律師費及相關費用負擔之約定,確有加重上訴人吉泰興公司責任之情形,亦係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基於自由意願與上訴人互為意思表示所為之合意,自無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而認為其約定無效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給付其已支付之執行費及律師費用179,200 元,核為有據而應予准許。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對伊負有上述違約金及費用給付等債務2,162,566元,因伊已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向該公司收受押租金400,000 元,經以該押租金扣除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762,566 元等主張(參原審卷第7 頁附起訴狀)。上訴人雖表示為「扣抵」,然其意無非即在於以其對於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所負返還押租金債務,與該公司對其所負上述違約金及費用給付等債務互為抵銷,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其中違約金為411,667 元,給付執行費及律師費用為179,200 元,已如前述,合計為590,867 元【計算式:411,667 元+179,200 元=590,867 元】,則上訴人就其所負返還押租金400,000 元之債務,以起訴狀之送達而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己生抵銷之效果,則被上訴人吉泰興尚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90,867 元【計算式:590,867 元-400,000 元=190,867 元】。
㈥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因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上訴人上開違約金及費用之債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廖柏清係就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負債務,與上訴人約定為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廖柏清應就被上訴人吉泰興公司所負上述190,867元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有據,逾此金額所為連帶給付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連帶給付190,867 元及均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僅准許上訴人其中30,867元之請求,而駁回其餘160,000 元之請求【計算式:190,867 元-30,867元=160,000 元】,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本件廢棄改判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63 條再準用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為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院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