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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林玟琪被上訴 人 何月涵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 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上午8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慢車道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同向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第3 車道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右肩、右髖部、左胸挫傷、右手、右膝、右足踝挫傷擦傷、頭部創傷併臉部擦傷、腦震盪、頸椎神經壓迫及腰椎脫位等傷害,被上訴人並因此車禍受有以下損害:⑴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550 元。⑵醫療費用18,523元。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690 元。⑷工作損失333,804 元:原告原任職成衣廠,按件計酬之縫紉工作,每月薪資萬餘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以最低工資計算,計損失為333,804 元【計算式:17,280元×14/30 (99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之最低薪資)+17,280 元(99年12月之最低薪資)+17,280 元×12(100 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最低薪資)+18,780 元×5(101 年1 月至同年5 月之最低薪資)】。⑸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以上,共計464,567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567 元及自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受傷時正值59歲餘,自有工作能力,雖因雇主未幫被上訴人投保勞保,所以不願出具工作及薪資證明,惟被上訴人以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作為請求薪資之依據,己盡舉證責任,並為妥當。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早已明定,雇主給付員工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因此雇主可能因未報稅或未達強制投保標準等原因而未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但不可能係因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之故,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家境貧寒,夫無工作,兒女收入不多,始申請法律扶助,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必須一同補助家中房租、水電、食衣住行等開銷,只能捨棄健保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係因薪資過低而無法負擔健保費用,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被上訴人自始聲明從事成衣廠按件計酬之縫紉工作,僅稱月入餘萬元,若只因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所在多有為由,而未提供相關薪資所得證明,即逕依最低基本工資為據來請求工作損失,則被上訴人就此部份之請求顯屬舉證不足而不應准許。況若果如被上訴人所稱每月薪資有萬餘元,被上訴人應有能力負擔全民健保之費用,何以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份起便無投保?且按件計酬之薪資多半較一般薪資較為微薄,是被上訴人實際所得薪資金額是否已達最低基本工資自屬可議。故被上訴人之1 個月薪資應不超過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378 元,及自102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就修車費用555 元、醫療費用18,123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69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工作損失211,065 元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7,313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過失致其受傷及機車受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因此犯有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

101 年交易字第19號過失傷害刑事判決書及案卷影本在卷佐稽,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1、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修車費用、醫療費用、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修車費用555 元、醫療費用18,123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69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且為上訴人所未上訴,至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33,804 元(原審駁回其中122,73

9 元,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辯稱:上訴人既未提供薪資證明,所從事按件計酬之薪資又較一般薪資為低,故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應不超過10,000元云云,是本件應為審酌者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所受薪資損失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前原任職成衣廠按件計酬之縫紉工

作,每月薪資萬餘元乙節,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依上訴人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偵查中所供稱:「當下我認知是何月涵靠過來,當時有一個路人扶何月涵起來,我是自己起來,當時何月涵還有說怎會這樣,我跟她說是她車靠過來,所以我們才會撞到,當時路人也有聽到,且當時何月涵也有問我傷勢怎麼樣,當時是我報警請警察來的,且當時何月涵跟我說他當時是在車禍發生前現場的右側上班,所以我認為告訴人是否是因要往右靠去上班地上班所以才靠過來」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61號卷第38頁),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被上訴人即已告知上訴人其於附近上班之情,則衡以當時兩造仍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爭訟,又事出突然,被上訴人應無就其上班之事為虛偽編造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洵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其工作所得之每月薪資證明,然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出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59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從事一般性工作之勞動能力,並確實從事工作,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該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是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當年及隔年即99、100 年度之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17,880元為其每月薪資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上訴人空言抗辯應以10,000元為計算標準,自屬無稽。

⑵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頸部、右肩、右髖部、左胸挫傷、

右手、右膝、右足踝挫傷擦傷、頭部創傷併臉部擦傷、腦震盪、頸椎神經壓迫、腰椎脫位之傷害,業據其提出100年4 月13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0 年9 月14日、

101 年3 月28日、101 年4 月30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46、47頁),而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至該院急診治療後,同日出院,之後曾於99年12月10日、100 年9 月14日、101 年3 月28日至該院門診後,經醫師於各該次看診後囑咐需專人照顧3 個月,復於101 年4 月30日門診後,經醫師囑咐被上訴人不宜從事勞力密集工作,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可參,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實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參以該院102 年8 月15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①....病人(即被上訴人)患有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及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由於未接受手術,故症狀仍持續。②由於該病人的程度已達需手術之程度,一般在手術後,一年後可復原至可工作之程度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亦徵被上訴人係遲未接受手術,始致其神經壓迫情況持續,此乃出於被上訴人個人之遲誤,自難將被上訴人遲誤接受手術期間,認亦屬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所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是衡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4 月13日始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有頸椎神經壓迫、腰椎脫位之傷勢,而依該院102 年9 月10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若進行手術建議休養半年」之情(見原審卷第31頁),應認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之必要休養期間,應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0 年4 月13日之6 個月後即

100 年10月12日止為當。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即

99年11月17日起至100 年10月12日止)所受薪資損失應為211,065 元(計算式:【17,280×14/30 】+17,280+17,880×【10+12/31】=211,065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給應給付238,378 元(即修車費用555 元、醫療費用18,123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69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工作損失211,065 元),及自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