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徐木塗被 上訴人 游慧玲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複 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上開第三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開第四項駁回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上訴時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詹木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游慧玲應給付上訴人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 月21日撤回先位聲明及對於詹木村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游慧玲(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聲明追加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仲介詹木村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筆,兩造約定分工,由上訴人找買方,由被上訴人找賣方。於101年6月間,上訴人仲介訴外人林水盛,以每坪3,000 元計算,共計約12,000,000元買入系爭土地。嗣林水盛交付買方仲介費15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將其中一半仲介費75,00
0 元交予被上訴人,至於賣方詹木村仲介費部分,經上訴人一再詢問,被上訴人並未正面回應伊是否已收到詹木村應給付之仲介費240,000元(以成交價百分之2計算),而僅交付紅包5,000 元,然依詹木村提出之書狀、匯款明細及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收受詹木村支付之仲介費500,000 元,爰依兩造之約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半之金額即250,000元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收受林水盛給付之仲介費150,000 元後,被上訴人
已轉分75,000元予上訴人,足證兩造間確有合作及約定仲介系爭土地之關係,並約定仲介費一人一半,否則被上訴人何須轉分一半款項75,000元予上訴人。又兩造與詹木村間成立居間關係,三方均未否認,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未達每坪3,000 元以上,以致未有報酬發生,詹木村匯款500,000 元應為紅包,並非仲介費云云。然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轉交詹木村之紅包5,000 元,實際上被上訴人卻隱匿伊另收受詹木村匯款500,000 元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心懷不正。另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規定及詹木村之證詞,足認詹木村匯款500,000 元係作為被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謝禮,詹木村支付500,000元真意應為給付仲介費。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詹木村欲出售系爭土地,委託多年好友即被上訴人協助,經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繫,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謝俊民邀集上訴人、詹木村、上訴人之友人林水盛,於100 年12月6 日在被上訴人家中商討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詹木村當日告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系爭土地至少須以每坪3,000 元出售(即實拿3,000 元),出售價格若高於每坪3,000 元,其與每坪3,000 元之價差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仲介費;若每坪售價未高於3,000 元(即無價差),賣方不給付兩造仲介費,僅以紅包分別答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且該紅包金額由詹木村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時均無異議同意之。嗣兩造一同仲介系爭土地出售事宜,終由上訴人介紹之林永盛及訴外人連明智,與詹木村達成每坪售價3,000 元之合意,以價金11,952,000元成交。
㈡系爭土地最終之成交價格僅為每坪3,000 元,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對於詹木村請求仲介費之條件未成就,亦即詹木村無給付仲介費之義務,既然詹木村無此義務,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僅有對詹木村分別請求紅包作為答謝之權利,且紅包金額由詹木村自行決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互間並無請求特定金額紅包,甚至仲介費之權利與義務。詹木村雖不認識上訴人,然為了履行渠給付紅包之義務,並答謝上訴人介紹買方,業已委託被上訴人轉交紅包5,000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也無異議收受,並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未符合詹木村當時所定之條件,此紅包僅係詹木村答謝之用。
㈢詹木村固於104年2月26日證稱:仲介費就當成是500,000 元
,並於出具之聲明書說明伊將仲介費匯至謝俊民帳戶。惟本件仲介費之給付條件並未成熟,何來仲介費可言。況且,上訴人於上訴狀主張仲介費係按成交價12,000,000元的百分之
2 計算,則仲介費應為240,000元,而非500,000元。在雙方沒有約定之情況下,系爭土地售價未逾每坪3,000 元,並未達成支付仲介費之條件,詹木村身為賣方,卻仍願意交付500,000 元予被上訴人,此係詹木村基於與被上訴人多年之情誼,感謝被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所給予之私人紅包,即所謂之「謝禮」,並非仲介費。因紅包係依私人情誼各別給付,並非仲介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配。
㈣本件起訴時間為102年9月間,而系爭土地介紹與出售時間為
100年12月6日,若詹木村確有給付仲介服務費之義務,何以上訴人於100年年底或101年間,收受被上訴人轉交之紅包5,000元時,未即時向被上訴人反應,卻於時隔1年半之後始提出爭執。另上訴人自原審即主張系爭土地賣方有給付仲介費240,000 元之義務,然綜觀全卷,上訴人未曾提出詹木村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仲介費之約定,上訴人空言主張,未盡其舉證責任。
㈤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共同仲介出售詹木村所有系爭土地1筆,於101 年6月間
,上訴人仲介林水盛及連明智以每坪3,000 元計算,總價款為11,952,000元買入系爭土地。嗣林水盛及連明智交付買方之仲介費150,000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將其中一半仲介費75,000元交予被上訴人,至於賣方詹木村仲介費部分,經上訴人一再詢問,被上訴人均未正面回應伊是否已收到詹木村給付之仲介費,而僅交付紅包5,000 元予上訴人等情,有林水盛及連明智擔任見證人之切結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收受詹木村支付之仲介費500,000 元
,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向詹木村領取一半之金額250,000 元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上訴人抗辯於100年12月6日在被上訴人家中商討系爭土地
買賣事宜,詹木村當場告知兩造,系爭土地至少須以每坪3,
000 元出售(即實拿3,000元),出售價格若高於每坪3,000元,其與每坪3,000 元之價差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仲介費;若每坪售價未高於3,000 元,賣方不給付兩造仲介費,僅以紅包分別答謝兩造,且該紅包金額由詹木村決定,兩造當時均無異議同意等情,業經證人詹木村到庭具結證稱:謝俊民知道我有土地要賣,被上訴人就找謝俊民來找我,我出1坪3,500元,後來上訴人就告訴買方1坪3,000元出售,我有告訴上訴人1坪3,000元出售,就沒有仲介費,若依每坪3,500元出售,就以總價百分之2計算,此為簽立買賣契約之前就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⒉依詹木村之上開證詞,充其量僅可認定詹木村因上訴人將出
售系爭土地價格壓低至以每坪3,000 元計算,本無意給付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費與兩造,惟本件買賣成交後,詹木村仍有給付仲介費,並將該仲介費500,000 元匯至謝俊民之帳戶內,此由詹木村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9頁至63頁,是否為你提供給本院?)是。(你於101年5月30日轉帳500,000 元給謝俊民是做何用途?)仲介費用。(仲介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是。(500,000 元的金額是證人自己決定的或是被上訴人或其先生謝俊民告訴證人的?)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且詹木村於103 年12月19日具狀表示渠確有支付被上訴人仲介費,由被上訴人提供伊先生謝俊民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給渠,並告知渠將仲介費500,000 元匯入謝俊民帳戶中等情,另附上渠在前開樹林農會之匯款記錄節本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被上訴人抗辯詹木村匯款至謝俊民帳戶內之500,000 元並非本件買賣成交之仲介費用,而屬詹木村感謝被上訴人之紅包,尚嫌速斷。
⒊再者,本件前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預定同年12
月30日宣判,在此之前,詹木村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出庭作證,倘詹木村於本件買賣交易完成後,因渠所述給付仲介費之條件未成就,而堅持不願給付兩造仲介費,且認為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仲介費毫無理由,則詹木村理應無庸於103 年12月19日臨時具狀為前揭陳述。參以詹木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去詹木村家詢問是否有包紅包給被上訴人,詹木村說有包的比買方更多,是否有這件事?)上訴人有找我,但這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與我無關,我錢是匯給謝俊民。(詹木村是否有告訴上訴人說錢已交給謝俊民及被上訴人,叫我直接找他們算?)我有這麼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益證詹木村主觀上認為渠已給付本件買賣交易完成之仲介費500,000 元與謝俊民及被上訴人,故應由兩造及謝俊民自行去結算及分配,渠無庸再涉入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糾紛。
⒋此外,詹木村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2頁,該帳戶是被
上訴人指示你匯款或被上訴人先生謝俊民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上訴人給我的,用來匯500,000 元之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倘若詹木村堅持渠在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前告知兩造之內容,即系爭土地以每坪3,000 元出售,就沒有仲介費,若以每坪3,500元出售,就按總價百分之2計算仲介費(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因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上係以每坪3,000 元出售,則詹木村理應無庸再給付兩造任何仲介費用或款項。惟詹木村在上開民事聲請狀及本院審理中初次證述時,均承認渠匯至謝俊民帳戶內之款項500,
000 元為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費用(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及第82頁反面),是以上訴人主張詹木村給付之500,000 元應屬本件買賣之仲介費用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⒌詹木村雖曾證稱渠係委託謝俊民出售系爭土地,並與謝俊民
約定如仲介成功即給予500,000元,且該500,000元超過買賣總價百分之2 的剩餘部分係渠要感謝謝俊民之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然查,詹木村已證稱渠與謝俊民間僅有本次仲介關係,而無其他借貸或交易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系爭土地之買主並非由謝俊民所介紹,系爭土地實際賣出價格係以每坪3,000 元計算,謝俊民亦未設法將該買賣單價及總價款提高,且詹木村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強調系爭土地出售價格若在每坪3,000 元以下即無仲介費可領取,顯見詹木村在系爭土地最終以每坪3,000 元出售後,本已無意給付兩造仲介費用,又豈可能單獨給予謝俊民超過系爭土地出售總價款百分之2 以上之紅包,作為對謝俊民之感謝。再者,謝俊民到庭證稱:因詹木村急著要賣地,詹木村有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家跟我說,我有去找買主,後來是上訴人找到買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益證謝俊民對於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成交並無特別貢獻。佐以詹木村之上開民事聲請狀所載(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買賣交易完成後,仍去找詹木村索討本件仲介費,詹木村始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500,000 元至謝俊民之帳戶。
⒍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本院最後1 次訊問妳,證人詹木村是否有支付仲介費給妳?請據實陳述。)我就跟上訴人說只有收5,000 元的紅包而已,當初就有說只有紅包,沒有仲介費,我可以證人的身分具結,表示我所言是實在的。(是否曾經提供妳先生謝俊民之樹林區農會帳戶,供詹木村匯款500,000 元之用?該筆款項作何使用?)我只有收紅包,沒有提供謝俊民的帳戶,也沒有收到這筆500,000 元的匯款。【對於證人詹木村民事聲請(說明)狀及所附存摺明細影本,有何意見?】這是我先生跟詹木村有借貸的關係,因為我小孩那時候要用錢,所以才有這1 筆。我先生和我一起去和證人詹談借貸的事情,地點是在我家,是白天,那時候沒有說利息的約定,我是和他說我年底會還他,大約是101年的5月份,因為那時候我們家自己住的房子要繳稅金,目前還沒有還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與詹木村到庭證稱:500,000 元係渠對謝俊民協助完成本件買賣交易表示感謝之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
4 頁),兩人所述顯有極大差異。又詹木村到庭證稱渠與謝俊民間從未有借貸關係(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被上訴人事後亦到庭改口表示伊稱500,000 元為借貸之原因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應係突然見到詹木村匯款500,000 元至謝俊民帳戶之記錄後,為了隱瞞該500,000 元與本件買賣交易有關連之事實真相,而臨時捏造謝俊民向詹木村借貸之假象,待詹木村及謝俊民均證稱彼此間無借貸關係後,再以上述避重就輕方式推諉卸責。
⒎綜上,詹木村並無為了表示感謝而特地單獨給付謝俊民500,
000 元之動機存在,本件應係被上訴人向詹木村索討仲介費,詹木村考量系爭土地確已出售,在被上訴人不斷催討仲介費之情形下,應被上訴人要求匯款500,000 元至謝俊民之帳戶內。至於該500,000 元之性質為仲介費或紅包,已非詹木村所重視或強調之點,此由詹木村所提書狀及渠到庭證稱仲介費之數額前後不一可得證明(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82頁反面、第83頁及該頁反面)。
⒏上訴人主張其向買方收取之仲介費150,000元之一半即75,00
0 元已給付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5,000 元作為本件賣方詹木村給予之紅包一事,上訴人亦不爭執,顯見兩造間確有協議共同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再由兩造平分買賣雙方所給付之仲介費用或相當之報酬(即兩造所述之紅包)。本件賣方詹木村在系爭土地買賣交易完成後,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500,000 元至謝俊民帳戶內,且該款項係屬於本件買賣交易完成之仲介費用或相當之報酬,已如前述,是以依兩造之協議,被上訴人即應將500,000元之一半即250,000元給付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之前給付上訴人之5,000 元,上訴人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之245,000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兩造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000元,及其中12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 月27日)起,剩餘245,000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125,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分別判決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