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莊舒涵被 上訴人 朱慶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2,947 元,嗣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民國102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1 年11月5 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伊照顧被上訴人兩名甫出生之二子,並自當日起履行保母事務,嗣兩造於同年12月6 日就上開委任事宜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托育期間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托育費用為每月35,000元,托育時間自晚間23時起至隔日7 時止,不包含星期五、六之夜間。惟被上訴人突於102 年1 月10日早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伊未能依約領取102 年1 月及2 月之薪資70,000元、年終獎金11,666元及先前之加班費差額2,411 元,嗣被上訴人僅於同年1 月17日就1 月已工作日數之薪資匯款12,130元予上訴人。又伊為本件訴訟支付法院之相關費用2,000 元,並因到出庭無法工作而被扣薪水9,000 元,亦屬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因上開情事,不僅以言語恐嚇威脅伊,亦利用權勢不法蒐集上訴人個人資料,而侵害伊隱私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契約終止後之原定薪資57,870元及年終獎金11,666元,先前之加班費差額2,411 元,已支出之司法規費2,000 元與到法院開庭無法工作之損失9,000 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947 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為主張:伊委託上訴人照顧者為甫出生之兩名新生兒,該兩名新生兒於出生之際均因感染發炎高燒不退,體質較為虛弱抵抗力差,故於委任上訴人照顧時即特別指示其需遵守「進門先洗手、噴灑酒精、更換衣物、帶口罩及無塵帽」等照顧順序,以確保兩名新生兒生活環境之衛生及安全。惟上訴人於第一個月時雖遵照上開指示履行照顧事宜,然於第二個月後卻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噴灑酒精消毒、帶口罩,亦曾於工作時間時睡覺,而未盡保母之責,違反委任契約而有可歸責情事,伊遂於102 年1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已先後給付上訴人101 年11月及12月薪資33,390元及35,000元,及102年1 月工作6 天之薪資12,130元,且因系爭契約已於年節前終止,上訴人自無年終獎金,又加班費亦均已依上訴人自行計算之結果如數給付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其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947 元,及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除援引原審主張、陳述及證據外,並補陳以:被上訴人固指示伊應遵照以噴灑酒精方式消毒,惟伊用肥皂洗手乃優於酒精消毒之清潔方式,且亦只需在接觸小孩時始需戴用口罩,伊亦未在夜間睡覺。且縱有未遵守該項指示之情形而得構成終止契約事由,然兩造於系爭契約既已訂有委任期間,則伊仍應獲得合理之報酬。又伊因此後工作地點被上訴人都能知悉,而有被威脅的感覺,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另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應按法定最高利率加計20%之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陳述及證據外,並補陳:上訴人已自承其未遵照指示之方式履行照顧事務,伊自得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又兩造間委任關係乃到府服務之保母關係,薪資高於一般保母,此係因上訴人可依個家庭實際狀況及需求提供服務之故,伊既已指示其需遵照噴灑酒精、帶口罩等照顧程序,上訴人即應提供合於要求之服務,其既未依上開指示履行受委任工作,伊經溝通無效忍無可忍,方為終止契約等語。
四、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37頁背面)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兩造於101 年11月5 日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
保母照顧保護被上訴人之子女朱○○、朱○○(姓名詳卷,下稱為新生兒),上訴人當日起開始履行保母事務。兩造並於101 年12月6 日就上開契約內容簽訂保母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期間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共4 月,委任時間為每日23時起至翌日8 時止,上訴人之報酬為每月35,0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0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
⒉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報酬,於102 年12月9 日交付現金
33,390元予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4 日匯款35,000元予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7日匯款12,130元予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⒉上訴人本於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契約前未
付報酬2,411 元、終止契約後原定報酬57,870元及年終獎金11,666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因支出司
法規費、到院費用所受損害,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所受精神損害部分,分別賠償給付2,000 元、9,000 元及5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委任契約,約定委任期間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102 年2月28日止共4 月,委任報酬為每月35,000元,且上訴人於年節仍在職者,被上訴人得依雙方約定支付禮品或禮金,此固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參102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94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 頁)。然依上開規定,兩造任一方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被上訴人於約定契約期間屆滿前即為終止系爭契約,於法自無不合。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致伊原預期之薪資與年終獎金未能取得,而受有損害,然按諸前揭規定,尚需被上訴人係在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且其終止事由係非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者,始得請求賠償。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照顧保護受托孩童,應依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之指示,善盡保母之職責。」,第4 條第1 項亦約定:「乙方照顧受托孩童時,對於孩童之保護教養有關事項,應受甲方指示,應向甲方報告受托孩童托育期間所發生之重要事故或異常現象。」,第6 條第1 項復約定:「立約人一方若欲於委任期間內終止契約時,終止方須付一個月薪資賠償另一方。但可歸責他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考(參調解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被上訴人固係於兩造約定委任期間屆滿前,即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履行照顧新生兒委任事務時,有不依指示噴灑酒精、戴用口罩及於夜間工作時間睡覺等可歸責上訴人之違約情事,伊因此為保護新生兒而為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此項有利於已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主張曾指示上訴人於進門後應先洗手及噴灑酒精消毒,並更換衣物、戴用拋棄式口罩及無塵帽,再接觸照顧小孩等執行委任工作事宜等情,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上訴人依約自應按上開指示執行照顧新生兒之委任事務。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照顧新生兒時並未依指示噴灑酒精消毒、戴用口罩等節,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並陳稱伊執行照顧所採衛生程序為「進門、泡沫洗手、更衣儀容口罩、放衣物、泡沫洗手」,只有在無法洗手時方需噴酒精,及接觸小孩才要戴口罩,小孩不在身邊時會將口罩取下等語(參原審卷第41頁、第58頁),另於本院亦自陳小孩在睡覺或不在伊身上時會將口罩取下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按伊指示之方式噴灑酒精及戴用口罩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伊採行之洗手衛生程序優於被上訴人要求之酒精消毒,且未接觸新生兒時亦無戴用口罩必要。惟上訴人於委任工作時間需先洗手及噴灑酒精消毒並戴用口罩,既為被上訴人所為指示之執行委任事務方式,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上訴人即有按其指示履行之義務,不因上訴人自行採用之其他方式是否較佳而有所異,是以其因此即有違反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
1 項約定所負按被上訴人指示履行義務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之新生兒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後,因敗血症、急性腸炎、先天性巨結腸症等病症持續生病,發炎指數過高,先後於振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為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1月6 日出院,此據被上訴人提出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為證(參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38 頁),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之新生兒既甫為出院,其照顧當有較一般健康嬰幼兒更為謹慎之必要,而徵諸社會常理,被上訴人本於父母護子心切之立場,於此情形下對於受託照顧新生兒之上訴人為較細密之衛生程序要求,自具有其客觀之基礎及合理性。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上訴人雖以自認較佳之方式執行相關衛生程序,然其既未依被上訴人指示之方式執行而違約,自足減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履行照護委任事務之信賴,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按其指示履行而對其已無信賴基礎,本於為其新生兒健康維護之考量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堪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具必要性,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
1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提前終止縱有造成上訴人未能取得預期終止後之報酬或其他損害,亦無賠償責任可言。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終止契約後至原定契約期間期滿止之預定報酬與年終獎金,及因本件訴訟支付法院相關費用2,000 元、因到出庭無法工作而被扣薪水9,000元等損害,自乏所據而非有理由。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加班費2,411 元未為給付,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均已依被上訴人自行計算之加班費金額如數給付等語,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加班及未領得加班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就就所主張受任期間之加班時數,僅有其自行圈劃計算之日歷表乙紙為據(參
102 年度板小字第691 號第12頁、原審卷第161 頁),自難遽為憑信屬實。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加班費差額2,411 元未為給付乙節,尚難認為真正而非可採,則其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自亦屬無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不為上開金額之給付,復為言語威脅並以權勢調查伊此後之工作情形而侵犯隱私,為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言語威脅可利用職權及關係調查伊之個人資料,並使伊失去工作云云,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空言主張自難能遽信屬實。又上訴人以伊在網路上無法搜尋得自己托育之資料,然被上訴人卻於原審指陳在網路上查得伊在三重公共托育中心工作資料與相片等語,而主張被上訴人有利用權勢調查伊個人資料而侵犯隱私之情形。惟查被上訴人固曾於原審陳稱三重公共托育中心將上訴人列入網站所載師資陣容,其上並有姓名與照片,任何人都可看到等語(參原審卷第173 頁背面),而可認被上訴人確知悉上訴人在該中心工作之事實。然三重公共托育中心確有將所聘用師資姓名、相片及學經歷登載於該中心之公開網頁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該中心之網頁列印資料可據(參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可經由公開網頁查得該中心師資資料等語為真實,則上訴人既可經由網站之公開資訊而知悉該中心之師資資料,其獲取資訊之方式自無不法可言。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係以如何不法手段搜集其工作資料,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上開陳述為據,自不無擬制推測之嫌,而尚不足以逕認被上訴人確有利用職權或以其他違法方式搜集個人資料之不法行為,並因此致上訴人隱私權之人格法益受損害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利用權勢調查伊個人資料之侵權行為而侵犯隱私乙節,即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憑採,其進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947 元,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其依同上主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101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