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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豪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輝欽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被 上訴人 邱敏惠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豪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誤書為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予更正)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其木,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輝欽,已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報備,並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同意備查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是黃輝欽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9 樓房地(含共用部分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8,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即豪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豪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系爭房屋之第一手買主即訴外人鄧麗娥與賣方達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興建設公司)於81年1 月11日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及所附地下室貳樓平面圖,可證豪美公寓大廈地下二樓編號43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43號車位),為鄧麗娥之分管約定專用停車位,系爭房屋第二手之訴外人吳尚謙出售系爭房屋予第三手之訴外人李林源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載明「含地下二層編號43下層號停車位使用權利」,被上訴人向李林源買受系爭房屋,亦同樣購入系爭43號車位,且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亦記載持分共用部分即地下二層(建號2447號)10000 分之78,因此系爭43號車位為豪美公寓大廈分管約定專用之車位,且被上訴人確因買賣取得該車位之使用權利。

(二)99年間,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出租系爭43號車位,並以車位出租所得收入轉而代繳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汽車車位月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因此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豪美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款收據」均僅列「公共管理費」(即住宅管理費),而無列收「汽車車位月費」,顯示上訴人已接受並完成被上訴人委託,將系爭43號車位出租他人。102 年1 月被上訴人因有車位使用需求,向上訴人表示停止委託系爭43號車位出租,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就系爭43號車位具有「約定專用權」,竟以被上訴人未繳交「汽車車位月費」為由拒絕返還,雙方迭經溝通無效,上訴人僅以掛號書件回覆以:「原告享有約定專用部分,因未繳納車位公共基金,就損失享有約定專用部分。」但被上訴人非有意不繳車位月租,而是因上訴人收據僅列住家管理費且未依規定催討繳納汽車月費,致被上訴人認已與上訴人達成上開委託合意。此外,系爭43號車位係屬法定車位約定專用部分,應併同主建物方可移轉,上訴人任意變換被上訴人車位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81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43號車位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未將系爭43號車位返還,繼續使用即屬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 年1 月催告返還時起至返還前之10個月,按相當於每月租金2,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2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審被告邱其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188 條、195 條、第227-1 條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邱其木連帶賠償精神慰金300,000 元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且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就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答辯以:

1、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本件豪美公寓大廈社區就停車位定有分管協議,除為上訴人所自認外,尚有達興建設公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車位平面圖、劉文言等人證詞可證,是依前揭實務見解,上訴人無法證明分管協議已合法變更,主張社區車位應由社區統一管理分配,或指對於不需要車位者,應由上訴人收回使用云云,均不足採。

2、上訴人主張因前手均無停車需求或停車位不符需求,而交出「停車位使用權」致與分管契約主體分離云云;惟上訴人除未提出「買賣或讓與停車位使用權」契約書以實其說外,其所謂「無停車需求或不符停車需求,即將系爭43號車位交由管委會分配」、「有繳交清潔費500 元」之理由,與所舉民事判決「僅將停車位使用權讓與他人者」喪失分管權利主體之個案事實,顯無關聯;再系爭43號車位使用權,自鄧麗娥買受後,前後手間均與系爭房屋一同移轉,並無僅將車位使用權讓與他人者之事實。上訴人指社區停車位有110 個,每戶於買受房屋時,均能分配使用一個車位,建商將公共設施點交予管委會時,並非每戶均有使用停車位需求,若有停車需求登記均可分配到停車位供停車,需繳500 元清潔費,若無停車即不需繳交云云,亦非事實,並不足採

3、上訴人就建商達興建設公司與管委會「點交」車位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經向主管機關詢問,本建案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前之建案,建商無需提繳公共基金,完全沒有公設點交程序,故上訴人均未能提出其「點交」接收自建商交付110 個車位之證明。又購買車位使用權者,按社會通常經驗法則,購買車位點交,通常區分所有建物,按買賣契約書點交予買受人,而系爭43號車位業經點交於第一手之買受人鄧麗娥,何以上訴人主張「建商點交」,顯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稱繳交500 元清潔費,只要登記均可有車位,此與「讓與停車位」、「交由管委會分配」之社會通常經驗不符,因鄧麗娥曾出租系爭43號車位,被上訴人亦聽說有車位的人不停車,將車位交由管委會管理,可免交500 元清潔費,才自98年4 月後未繳交

500 元,故並非「登記」、「繳500 元」後由管委會分配車位。至被上訴人自97年底至98年4 月,無停車需求,仍續繳500 元停車費,乃係為系爭43號車位繳交清潔費。上訴人雖出具編號37號之車位收據,但其恐係被上訴人前繳交43號車位清潔費時,上訴人未即更正所致,非即表示被上訴人車位已變為37號。上訴人一面主張未停車者不用繳交清潔費,又舉證被上訴人有買停車位未停車,且仍繳交清潔費之事實,前後主張顯然矛盾,不足採信。

4、上訴人以李林源因車位不符需求,要求更換37號停車位,稱李林源已將43號車位交與管委會換取37號車位之使用權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縱為真正,亦僅得證明李林源因停車需求暫時交換停車位置,並無「讓與停車位使用權」喪失分管契約主體之意思;再者,李林源若是以43號車位交換37號車位,應會向上訴人要求交付「點交」自建商之「37號車位使用權證明」以保障不會成為「區分所有建物卻無配屬車位」之人。李林源為系爭43號車位使用權繼受人,與被上訴人曾有婚姻關係,辦理房屋過戶時代書說夫妻關係辦理過戶契約簡約書寫即可,因而未予詳載,上訴人質疑97年12月1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漏載「停車位使用權」,李林源出示切結書證明其移轉之房地配屬有系爭43號車位,亦符常情。李林源並未有「僅讓與停車位使用權」喪失分管契約主體之想法,因而未要求上訴人出具任何書面約定,故未持有「37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可供其移轉讓與被上訴人。否則,李林源亦會切結並提出「37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以交付被上訴人。李林源自始即知悉有「43號車位」分管協議,並將歷來有關之契約書(達興建設與鄧麗娥)、吳尚謙與李林源(載明有43號車位)交付被上訴人,其簽切結書所載內容與享有43號車位使用權之事實並無不符。

5、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本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於103 年3 月份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提出通過「車位交由管委會分配管理」之議案,按前揭規定,此一議案未經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生效力;又經向主管機關調閱豪美大廈社區歷年開會紀錄及決議事項,也僅有96年、99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故可合理懷疑上訴人之成立報備、歷屆組織及管理等存有極大缺失,即缺乏點交「車位」資料卻有「車位管理權」,未見完整「會議記錄」如出席簽名冊、組織規約、管理規約,或歷屆管委會主委報備,主管機關准予之公文,趁住戶不明法令,以會議方式欺騙並侵害「約定專用使用權」之停車位使用者之權利,造成住戶不明原委,誤以被上訴人破壞社區和諧,企圖蒙混其未有「經建商點交停車位」以取得管理權,卻「占用」車用並管理停車位,侵害「車位」分管契約人之權利。

6、證人陳正興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出賣人達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顯示陳正興無法指出其具有使用系爭43號車位之權利來源;上訴人又未舉證分管協議已經變更,管委會應提出自成立以來,向建商點交車位且統一管理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沒有使用需要而交回,已喪失系爭43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云云,此由證人劉文言證稱「我的車位出租給別人」、「我跟建商買房子的時候我在停車位平面圖有蓋章我可以使用那個車位」,足證上訴人所指管委會所稱「收回車位」係侵占或詐欺行為,均不足採。

(三)綜上,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共有物之約定專用停車位使用權利,本質上屬使用權之一種,而非該共有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本身。如建物登記謄本上未登記該專有部分建物所配屬之停車位編號者,則停車位使用權應附隨分管契約之變動而生變動。是原分管契約關係主體之停車位使用權人,若將該停車位使用權與其對共有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分離,並僅將停車位使用權讓與他人者,原分管契約關係之主體即生變動,並使停車位使用權之讓與者喪失對該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權利,該讓與人,若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時,該他人並不因而取得原分管契約關係主體之地位而得對先前之停車位使用權受讓人主張停車位使用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豪美公寓大廈係於83年1 月建築完成,而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9 樓房地係83年4 月19日登記與第一手鄧麗娥,此皆發生在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43號車位並未於建物登記謄本上為登記,此自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則鄧麗娥對於系爭43號車位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自明,鄧麗娥與第二手之吳尚謙因無停車需求,將系爭43號車位使用權交由上訴人分配予其他有需求之住戶,第三手之被上訴人前夫李林源因駕駛之車輛為廂型車,由上訴人分配李林源使用高度較高之編號37號車位供其停放車輛,前揭事實經李林源於鈞院103 年7 月2 日庭訊時結證屬實,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 日繼受李林源前揭房地後,亦曾繳納編號37車號停車位之清潔費用每月500 元直至98年4 月,而社區停車位共有110 個,每戶於買受房屋時,均能分配使用一個車位,嗣建商將公共設施點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統一分配使用所有之停車位,且因各住戶並不一定均有使用停車位需求,故原則上住戶僅須向上訴人登記,並繳交一車位每月500 元之管理清潔維修費用,均可分配到停車位停車,若未登記使用車位者,則無須繳交每月500 元之管理清潔維護費,迄今為止社區110 個停車位,從未有停滿之情形,大部分住戶停車位置均由上訴人分配,被上訴人於97年度時擔任社區委員,對於社區停車位使用情形亦知之甚詳。是系爭43號車位使用權,已因鄧麗娥、吳尚謙交上訴人統一使用,且李林源使用編號37號停車位時,亦默示將系爭43號車位使用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僅須向上訴人申請使用停車位,上訴人自當會分配一車位讓被上訴人使用,對於被上訴人停車之權利並無影響。

(二)吳尚謙出售系爭房屋與李林源時,雖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43號車位,然由李林源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內容,並未就車位為約定,被上訴人固舉李林源出具之切結書證明購買系爭43號車位,然該切結書係102 年7月10日另行製作,且已逾近五年之久,李林源亦早將系爭43號車位使用權交與上訴人換取編號37號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編號43號車位之使用權利,若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43號車位為伊所有,上訴人不可能還替李林源分配編號37號車位供其停放車輛,焉有被上訴人一家欲停放高度較高車輛即允許上訴人替其分配車位,無需求時即謂上訴人不得分配車位而須將系爭43號車位返還之理。

(三)另依證人李林源證稱:「有,剛開始住進去是用43號下層車位,後來因為我換車,所以我就麻煩車委幫我協調一個高度比較高的車位,後來協調到37號的車位。」、「(問:換到37號的車位,原來43號下層的車位,如何處理?)原來的那個車位就借給管委去調配給其他的住戶用。」、「因為四十三號下層我停不進去,所以是否可以調整一個車位給我,大概幾個月後才把三十七號車位給我。」、「(問:你認為你有權利停三十七號車位?)我有繳車位管理費,我也把我的車位借給管委會去調配給別人用,當然我可以停三十七號車位,這是車委幫我協調的結果,他叫我停三十七號再把我的車位借給別人去停。」等語,顯見李林源亦同意上訴人有停車位調配之權,李林源將其對於系爭43號車位之使用權交還予上訴人,其使用車位權利變更為編號37號停車位,無理由其後手即被上訴人得再行主張有系爭43號車位之使用權,再系爭43號車位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存在,社區住戶關於停車位並未單獨為登記,且無須另向建商額外購買停車位,故建物或土地權狀上並無購買車位者持分較多,未購買車位者持分較少之情形,與現今市場上交易情況不同,被上訴人以現今交易情形論其有系爭43號車位使用權,顯違社區已施行二十餘年之現況,況被上訴人係因欲出售房屋,若有停車位價格較高,方提出本件訴訟,有違社區之安定和諧。

(四)證人陳正興為豪美公寓大廈之住戶,亦將其車輛停放系爭43號車位超過10年,可證停車位係由上訴人統一管理分配,而其停系爭43號車位,被上訴人前手鄧麗娥、吳尚謙、李林源亦均無異議。證人劉文言亦可證明社區之停車位均係由上訴人統一管理、分配。

(五)綜上,被上訴人已無系爭43號車位之使用權,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僅就分管契約而論,未考量現實系爭43號車位使用權已經被上訴人前手交由上訴人統一管理使用,此可自李林源請求上訴人將其停車權利變更為編號37號停車位可知,況且社區住戶均能向上訴人申請停車位使用,縱被上訴人欲出售房地亦為相同,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43號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自102 年1 月催告返還車位起至返還車位前之10個月,所受相當租金20,000元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豪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豪美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係由鄧麗娥向建商達興建設公司買受後,輾轉出售吳尚謙、李林源,而由被上訴人買受取得所有權,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鄧麗娥與達興建設公司之房屋買賣預定買賣契約書、吳尚謙與李林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與李林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鄧麗娥與達興建設公司就系爭房屋於81年1月11日所簽訂之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及所附地下室貳樓平面圖已約定含系爭43號車位,可證系爭43號車位為鄧麗娥取得之分管約定專用車位,其使用權利嗣並連同系爭房屋所有權由鄧麗娥、吳尚謙、李林源輾轉出售予被上訴人取得等語,固經上訴人自認鄧麗娥對於系爭43號車位有使用權,惟辯稱鄧麗娥與第二手之吳尚謙因無停車需求,已將系爭43號車位使用權交由上訴人分配予其他有需求之住戶,第三手之李林源亦將系爭43號車位使用權與上訴人換取編號37號車位之使用權,該停車位使用權已與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分離並讓與他人,原分管契約關係之主體已生變動,使停車位使用權之讓與者喪失對該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編號43號車位之使用權利等語,查: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

同年月三十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3號車位為系爭房屋第一手所有權人鄧麗娥向建商購買之豪美公寓大廈地下二層分管約定專用車位,其使用權利嗣亦連同系爭房屋所有權由鄧麗娥、吳尚謙、李林源輾轉出售予被上訴人取得乙節,除提出鄧麗娥與建商興達建設公司之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吳尚謙與李林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與李林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外,並經證人李林源到庭證稱:(問:系爭社區的房屋,你是向誰所購買的?)我是跟仲介買的。(問:你的買賣契約書有約定停車位?)有。(問:系爭房屋你後來賣給誰?)被上訴人。(問:根據你與被上訴人所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有停車位為買賣標的,有何意見?)我有把我跟前手的買賣契約書及權狀一併轉交給被上訴人,因為我們不是透過仲介,所以一些細項沒有寫在契約書,但是我是把跟前手買的所有權利移轉給被上訴人。(問:為何你97年12月1 日把你的房子賣給被上訴人,在102 年10月才去簽原證四的切結書?)因為他打給我說他跟管委會有糾紛,當初契約書寫的不完整,所以要我補切結書給他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屬實,而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12月23日審理時已自認承購戶有與建商約定車位之分管契約之事實,則參以系爭房屋第一手所有權人鄧麗娥於81年1 月11日與建商興達建設公司所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地下室貳樓平面圖,均已約明包含系爭43號車位之情,揭諸前開判決意旨,鄧麗娥與建商就豪美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地下二層停車場管理範圍,確已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豪美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該地下室貳樓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且此分管約定之效力,對全體共有人及其後手間均繼續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因鄧麗娥、吳尚謙、李林源輾轉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一併受讓取得系爭43號車位使用權,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鄧麗娥與第二手之吳尚謙已將系爭43號車位

使用權交由上訴人統一管理使用,分配予其他有需求之住戶,第三手之李林源亦將系爭43號車位使用權交與上訴人換取編號37號車位使用權,該停車位使用權已與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分離並讓與他人,原分管契約關係之主體已生變動,使停車位使用權之讓與者喪失對該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目前占用系爭43號車位之豪美公寓大廈住戶即證人陳正

興雖證稱:(問:你有沒有買車位?)在我的買賣契約書中有載明說附車位,但是沒有說那一號的車位。(問:從你住在社區到現在你有使用某一個固定車位?)有,我有固定的車位可以用,就是我現在停的B2的43號下面,我從住進社區到現在都是使用該車位。(問:是誰跟你說你可以用該車位?)管委會等語(見本院103 年

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上訴人得將系爭43號車位提供予陳正興停車之權源不一,亦有可能係基於該車位使用權人所授予之管理權,並無法遽為證明鄧麗娥、吳尚謙或李林源即有讓與系爭43號車位使用權之意思。

⒉又證人即豪美公寓大廈住戶劉文言雖證稱(問:如果跟

建商有購買停車位,但是不使用停車位的住戶,社區有何管理的措施?)住戶沒有在使用的話管委會就會收回去使用。(問:如果日後住戶買車了要使用的話,該如何處理?)要跟管委會聲請要一個車位等語(見本院10

3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經再詢問以如果已經沒有空餘的車位,該如何?證人劉文言竟答稱:這是管委會要處理的我不知道等語,其所證述對已購買車位住戶之財產權毫無保障,明顯悖於常情,亦難採信。

⒊況且,倘鄧麗娥甚或吳尚謙已讓與系爭43號車位使用權

,交予上訴人管理使用,其後手李林源如何得以系爭43號車位再與上訴人交換編號37號車位使用?且證人李林源已到庭證稱:(問:在你居住期間,你有使用車位?)有,剛開始住進去是用43號下層車位,後來因為我換車,所以我就麻煩車委幫我協調一個高度比較高的車位,後來協調到37號的車位。(問:換到37號的車位,原來43號下層的車位,如何處理?)原來的那個車位就借給管委去調配給其他的住戶用等語,亦證其確未有讓與系爭43號車位使用權之意思。至上訴人所提出曾由被上訴人繳納汽車車位月費即停車位清潔費500 元之98年1月13日及98年4 月3 日收據二紙(參上證1 ),其上並未登載車位編號,自無從憑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繳納另一編號37車位之清潔費。

⒋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手已讓與系爭43號車位使

用權,原分管契約關係之主體已生變動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間委託上訴人代為出租系爭43號車位,並將出租所得轉而繳納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車位管理費500 元,其於102 年1 月已向上訴人表示停止委託出租,請求返還車位使用權,上訴人拒不返還,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並自102 年1 月起受有每月相當租金2,00

0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雖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系爭43號車位使用權人而否認有受託之事,惟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共用部分即豪美公寓大廈地下二層共有人,並依分管契約就系爭43號車位取得獨占之排他使用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所應審酌者應係上訴人與目前占用系爭43號車位之陳正興間法律關係究係為何?查:

⑴依證人劉文言所證稱:(問:如果跟建商有購買停車位,

但是不使用停車位的住戶,社區有何管理的措施?)住戶沒有在使用的話管委會就會收回去使用。(問:有使用停車位的要繳清潔費?)要。(問:管委收回停車位的住戶要繳清潔費?)不用等語,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間委託上訴人代為出租系爭43號車位,並將出租所得轉而繳納其每月應繳納之車位管理費500 元之情,尚非無據。

⑵又「租賃與使用借貸之最大區別,在於租賃為有償,借貸

為無償,如將物交由他人使用,而有收取對價者,自係租賃而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要旨可參。依目前占用系爭43號車位者之證人陳正興所證稱:我都有繳車位的管理費,以前是1000元,現在是500元等語,再參以上訴人陳稱:車位的出租或給陳正興使用而收費,法律關係是存在於管委會與陳正興間,陳正興與管委會的法律關係應屬有償的使用借貸,因為陳正興使用該車位必需繳500 元清潔費給管委會等語,及被上訴人所自承:其是授權管委會,讓管委會以自己的名義出租系爭43號車位等語(均見本院103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上訴人與陳正興間應屬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就系爭43號車位所授與上訴人之管理權即委任事務,乃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將該車位出租予陳正興,按月收取清潔費

500 元,並用以繳納被上訴人就系爭43車位所應負擔之每月管理費500 元。

⑶按「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

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34 號、72年台上字第47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99年間既係基於被上訴人所授與之管理權,而以自己名義將系爭43號車位出租予陳正興使用至今,縱然被上訴人嗣後已於102 年1 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亦僅向後發生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並不影響上訴人前受委任期間與陳正興就系爭43號車位所成立租賃契約之效力,揭諸前開判例要旨,陳正興在租賃契約終止前仍得對上訴人主張有使用系爭43號車位之正當權源,並得以之對抗委任人即上訴人。是以,系爭43號車位之直接占有人陳正興基於租賃契約既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間接占有之上訴人即難謂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逕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43號車位,為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2 年1 月停止委託上訴人出租系爭

43號車位後,上訴人仍未將車位返還,繼續使用即屬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 年1 月催告返還時起,至返還前之10個月,按相當於每月租金2,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20,000元等語,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已無繼續管理出租系爭43號車位之權源,則其因出租系爭43號車位予陳正興所收取每月500 元之租金,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2 年1 月催告返還時起10個月,按相當於每月租金5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5,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818 條、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⑴返還系爭43號車位,⑵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5,000 元及自

102 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