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張樹貴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恒進律師被 上訴人 陳張淑麗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複 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9月間,招募會員參加以其為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連同會首共30會,自89年9月10日起至92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開標1次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1會,並於進行期間皆按時繳交會款,且未投標標取合會金,期能於系爭合會結束時得有一筆積蓄。詎系爭合會於第19期標完後,上訴人竟將全數會款席捲一空,致被上訴人痛失已繳交之19期會款,經被上訴人極力向上訴人索討後,上訴人尚有共計27萬5,000元之會款未清償,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分期還款,並以此與被上訴人就返還會款義務之金額、日期成立和解。惟上訴人竟利用被上訴人不諳法律,故意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致使系爭本票皆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嗣上訴人亦未給付任何1期款項,即於92年後不知去向。爰依合會契約或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5,000元及自9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5,000元,及自9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合會係因第18期以後,會單編號6陳水、編號7吳春燕、編號23小朱等會員,在無預警情況下,將會款席捲一空,上訴人一肩扛下責任,並分配安排在18期以前已得標之會員,每月按其金額償還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其中已得標之會員編號20紀太太即分配按月償還上訴人,且本件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工作場所逼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並非兩造間有訂立任何和解契約。㈡被上訴人先前實際交付之會款為27萬3,100元,上訴人簽發金額共計27萬5,000元之系爭本票,實屬上訴人所能負擔之合理範圍,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所餘各期會款改向紀太太收取,並自認有收取會款12萬5,000元,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由紀太太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原債務,並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即屬無理。況系爭合會係採內標制,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會款為27萬3,100元,扣除被上訴人自認已收取之12萬5,000元,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14萬8,1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89年9月間,招募會員參加以其為會首,每會2萬元,連同會首共30會,自89年9月10日起至92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開標1次之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1會,並於進行期間皆按時繳交會款,且未投標標取合會金,嗣系爭合會於第19期開標後,即不能繼續進行,上訴人並簽發金額共計27萬5,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有系爭本票、互助會單在卷可稽(司板簡調字卷第10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會款27萬5,000元本息未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合會契約或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會款27萬5,000元本息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提出上訴人簽發金額共計27萬5,000元之系爭本票為證,已屬有據。
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分配,就系爭合會所餘
各期會款改向紀太太收取,即已同意由紀太太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原債務,並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云云。惟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張樹莓證稱:「(有無參加系爭合會?)有」、「(當初會錢如何交的?)都是張樹貴收取交給會員,合會不能繼續後,他交代紀太太的部分要我幫他收,我說乾脆紀太太的部分交給陳張淑麗」、「(當初你有無和紀太太說好以後死會的錢都交給陳張淑麗?)有」、「(後來紀太太就用這種方式把錢交給陳張淑麗?)是」、「(是否知道紀太太給陳張淑麗多少錢?)忘記了」、「(你剛才證稱你有跟陳張淑麗說這個事情就這樣處理,你是怎麼說?)我有跟她說,我說紀太太錢就這樣拿給妳,陳張淑麗說好,以後就是這樣子拿給她,不用經過我」、「(你有無對陳張淑麗明確說張樹貴不用再負會首的責任?)我沒有這樣說」等語(簡上字卷第56、57頁),尚難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由紀太太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原債務,係屬免責之債務承擔,此外,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先前實際交付之會款共計27萬3,100
元,上訴人簽發金額合計27萬5,000元之系爭本票,實屬上訴人所能負擔之合理範圍,扣除被上訴人自認已收取之12萬5,000元,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14萬8,100元云云。惟查,系爭合會每會2萬元,未得標會員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得請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即為每會2萬元,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會款金額,自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先前實際交付之會款27萬3,100元無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稱:「我應該要收到40萬」、「我收到12萬5」等語(板簡更字卷第29頁),參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金額共計27萬5,000元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所述真意係上訴人尚有會款27萬5,000元未清償,並非單純自認已收取會款12萬5,000元而已。是上訴人前述所辯,仍無可取。
㈣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會於第19期開標後,即不能繼續進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會款27萬5,000元未為清償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27萬5,000元,並自系爭本票所載最後到期日翌日即92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又本件被上訴人就合會契約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就和解契約之請求即無論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7萬5,000元,及自9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提 示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 號│├──┼───┼────┼────┼────────┼────┼───┤│ 1 │張樹貴│未 載 │ │2萬5,000元 │91.5.15 │068627│├──┼───┼────┼────┼────────┼────┼───┤│ 2 │張樹貴│未 載 │ │2萬5,000元 │91.6.15 │068642│├──┼───┼────┼────┼────────┼────┼───┤│ 3 │張樹貴│未 載 │ │2萬5,000元 │91.7.15 │068644│├──┼───┼────┼────┼────────┼────┼───┤│ 4 │張樹貴│未 載 │ │2萬5,000元 │91.8.15 │068646│├──┼───┼────┼────┼────────┼────┼───┤│ 5 │張樹貴│未 載 │ │2萬5,000元 │91.9.15 │068647│├──┼───┼────┼────┼────────┼────┼───┤│ 6 │張樹貴│未 載 │ │2萬5,000元 │91.10.15│068648│├──┼───┼────┼────┼────────┼────┼───┤│ 7 │張樹貴│未 載 │ │2萬5,000元 │91.11.15│068649│├──┼───┼────┼────┼────────┼────┼───┤│ 8 │張樹貴│未 載 │ │2萬5,000元 │91.12.15│068650│├──┼───┼────┼────┼────────┼────┼───┤│ 9 │張樹貴│未 載 │ │2萬5,000元 │92.1.15 │068603│├──┼───┼────┼────┼────────┼────┼───┤│10 │張樹貴│未 載 │ │2萬5,000元 │92.2.15 │068604│├──┼───┼────┼────┼────────┼────┼───┤│11 │張樹貴│未 載 │ │2萬5,000元 │92.3.15 │068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