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集英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石燕相 對 人 稚曄工程有限工司法定代理人 黃稚詅 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 月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因承攬契約給付報酬而涉訟,而本件承攬工程之工地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旁,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上開契約履行地應屬鈞院管轄,並無移轉管轄之必要,是原裁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承攬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工地之骨架工程及鐵作工程,就前開工程,已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100 年10月17日完工,惟相對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1,072元,尚餘213,728元未為給付,乃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提出工期表、工程請求明細及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32頁)。
是抗告人係依承攬契約為請求,系爭工程之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旁,足認系爭工程施工地即債務履行地屬本院之轄區,揆諸首揭說明,就有關系爭承攬契約涉訟者,亦得由系爭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地法院即本院管轄。抗告人據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之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