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林國順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呂芳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122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呂芳銘應賠償林國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陸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呂芳銘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呂芳銘負擔。
理 由一林國順抗告意旨略以:林國順與呂芳銘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因呂芳銘否認漏水情形是其造成,是就漏水原因交由技師鑑定,鑑定費用由林國順代墊,鑑定結果漏水情形為呂芳銘頂樓違建之浴室所造成,林國順原欲將該鑑定費用加入賠償清單,法院表示這項費用會由法院代位求償。然今法院卻裁定要林國順支付此費用之4/5,且在判決書中並未陳述核定訴訟費用之理由,林國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呂芳銘抗告意旨略以:林國順於101年5月向貴院簡易庭提起修
復漏水之訴訟,經調解庭告知鑑定費用甚高,然林國順仍堅持鑑定,是鑑定費用應由林國順負擔。又經長期觀察,本件漏水主因應是原屋主即林國順胞弟將房屋出租予坐月子膳房使用,因用水量增加,是於系爭房屋屋頂共有之蓄水池增設容量,而造成樓頂板龜裂及擠壓屋頂透氣管云云,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第一審鑑定費用應由林國順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鑑定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又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兩造間先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僅得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得另予判斷,自屬當然。
四本件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林國順起訴請求呂芳銘應將其所
有新北市○○區○○路○○○號4樓頂樓增建建物浴室漏水原因部份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給付林國順上開屋內損壞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08,000元、後續預估損害50, 000元、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等共計358,000元。應徵裁判費3,860元,由林國順繳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林國順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號4樓頂樓增建建物浴室漏水原因部份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5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108,86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經呂芳銘上訴,請求就原判決不利於呂芳銘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林國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應徵裁判費3,150元,由呂芳銘繳納,經本院廢棄部分原判決,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除命上訴人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號4樓頂樓增建建物浴室漏水原因部份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77,000元外之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103年2月20日裁定更正主文第四項為「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林國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裁定林國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898元。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851號,本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7號判決、更正裁定及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他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先為敘明。
五經查:
㈠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358,000元,應徵裁
判費3,860元(3,200+660=3,860),鑑定費用105,000元(4,000 +1,000+80,000+20,000=105,000),均由林國順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林國順提出之鑑定費用收據可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851號第1、106-107頁)。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訴訟費用新台幣108,86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呂芳銘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7,088元(108,860×8/10=87,088),林國順應負擔之第一審費用為21,772元(108,860×2/10=21,772)。
㈡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呂芳銘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95,00
0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3,150元,已由呂芳銘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頁)。
㈢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額為112,010元(3,860+105,000
+3,150=112,010)。查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命上訴人即呂芳銘負擔訴訟費用為87,08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150元,已如前述,兩者合計為90,238元(87,088+3, 150=90,238),是由上訴人即呂芳銘負擔十分之九為81,214元(90,238×9/10=81,214,元以下四捨五入),林國順則應負擔30,796元(112,010-81,214=30, 796)。林國順已預納108,860元(3,860+105,000=108,860),是呂芳銘應賠償林國順訴訟費用額78,064元(108,860-30,796=78,064)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㈣呂芳銘提起本件抗告,另稱本件漏水之主因並非其所造成云云置辯,惟均非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中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述,原審裁定呂芳銘應負擔訴訟費用額14,898元,容有未
洽。林國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呂芳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林國順之抗告為有理由,呂芳銘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