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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恩希(原名「李燕婷」)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聲字第1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選任李元吉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有院字第1355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新北市泰山區同榮國民小學,係七職等公務人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意思表示能力亦屬健全,無由第三人李元吉代理抗告人為訴訟行為,原審法院未盡調查之能事,以第三人李元吉之不實陳述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率認定抗告人無訴訟能力而選任特別代理人,實為不當。又倘若由第三人李元吉擔任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茲因有特別代理權,恐有與相對人達成不利於抗告人之訴訟上行為,抗告人自始至終不同意相對人所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是為抗告人之權益考量,敬請鈞院勿讓任何第三人代理抗告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從而,抗告人檢附相關文件,證明抗告人有當事人及訴訟上能力,毋庸第三人李元吉行使代理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原審就相對人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係以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卡為據,認抗告人患有輕度心智功能障礙,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仍呈精神障礙狀態,現已無行為能力為由,而選任第三人李元吉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惟抗告人則以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泰山區同榮國民小學,係薦任7職等公務人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意思表示能力亦屬健全,無由第三人李元吉代理抗告人為訴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則查,抗告人目前確係任職新北市泰山區同榮國民小學,並為薦任7職等公務人員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職員工證、銓敘部98年11月9日部銓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7月22日北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新北市泰山區同榮國民小學102年6月6日北同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銓敘部102年3月6日部銓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既任職為公務人員,顯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及辨別事理能力,是其現是否有相對人所主張無行為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已非無疑。再觀諸抗告人於本院103年1月21日調查期日當庭所提國際疾病分類代號ICD-9-CM手冊所示之內容,足見抗告人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其係因罹患癲癇之疾病即上述手冊所記載ICD345.9之非難治之癲癇,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事,抗告人亦未受有禁治產之宣告,且經本院當庭審視抗告人實際到庭陳述本件抗告意旨之過程,其意識清楚且能完整陳述其意旨,對於本案訴訟即原審102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利害關係亦充分瞭解,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顯非無訴訟能力之人,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綜上各節,抗告人既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且可自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是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因抗告人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且可自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是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法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上述情事,而選任李元吉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選任李元吉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更為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選任李元吉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部分,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