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唐聰敏相 對 人 張美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聲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揭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99年台抗第77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請求將原審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提高至188000元,蓋於聲請假扣押程序中,債務人須以債權金額全數供擔保始得免為假扣押,原裁定以相對人僅須支付35400元即可停止執行,比例原則相差甚遠,相對人以極少金額供擔保後便能停止執行,若日後抗告人勝訴,屆時相對人已脫產或離職或無其他財產可強制執行,抗告人變成求償無門,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提高為188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236000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上開期間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前開期間可得收取之金額以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之利息,即為35400元(計算式:236000x5%x3=35400)。從而,原裁定酌定35400元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僅須支付35400元即可停止執行,比例相差甚遠,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尚欠之188000元為適當云云。惟查,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設,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停止執行制度乃為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否則,倘實體訴訟結果係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惟執行程序已終結,即有害債務人之利益,兩者目的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本件相對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而擔保金額之酌定,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法院既已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以定擔保金額,核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過低,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