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陳正福相 對 人 陳基福上列抗告人因當事人間返還股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24日本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19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股金及恢復社員資格,其訴訟標的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性質上顯係重疊合併,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規定,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則相對人向抗告人住所地新北市五股區之管轄法院即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況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民國92年12月29日,顯逾2年消滅時效,倘以侵權行為地係在臺東縣為由將本件移轉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卻因罹於時效而根本無需審理侵權行為此部分之主張,移轉管轄顯有不合理處,從而原法院就本件事件具有管轄權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一)須被告為二人以上;(二)須數被告之住所或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
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依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提出之起訴狀係主張抗告人即被告與高寶珍、吳明福等3人係共同侵害相對人之股金財產權及互助社社員資格,且抗告人與高寶珍、吳明福有因此不當得利之法律爭議等情。而查,抗告人及高寶珍、吳明福之住所地分別為新北市五股區及臺東縣長濱鄉,惟共同侵權行為地則在臺東縣,故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共同管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抗告意旨固復稱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係起訴請求賠償股金及恢復社員資格,其訴訟標的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性質上顯係重疊合併,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等語,然查,縱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係提起訴之客觀合併,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於本院對抗告人合併提起訴訟,惟本院對於相對人請求本件其他共同被告高寶珍、吳明福有關共同侵權行為之部分,並無管轄權,業如前述,此部分亦不得因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而取得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對本件訴之一部並無管轄權,且為避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共同訴訟不宜分別辯論裁判,應全部移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至抗告意旨另主張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在92年12月29日,顯逾2年消滅時效,故不應移送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惟有關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之情形,顯非訴訟有無管轄權之事由,尚難予以審究,從而,原審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