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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方惠娟

許翔蓁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6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方惠娟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許翔蓁實際住所長期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而且本件給付會款都發生在新北市板橋區。

二、抗告人許翔蓁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皆居住新北市,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造成不便,且系爭合會之相關運作亦均在新北市。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就該「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抗告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1 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抗告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參。

四、查本件抗告人方惠娟主張系爭合會係發生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處,且本件會款之給付亦均發生在新北市板橋區等語,有互助會單、借據、支票3紙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至7頁),而抗告人許翔蓁就此亦不爭執,足認兩造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方惠娟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認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