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葉秀英
周葉榮妹相 對 人 王秀鳳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5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15條規定甚明。
再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債務履行地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會款均在板橋區支付,故希望能由鈞院管轄,且相對人之居住地也在板橋區,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被告之戶籍地址設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0 號」,固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然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係指相對人前邀集互助會,抗告人加入1會,惟至第11會,抗告人仍為未標活會,相對人卻避不見面,致抗告人應回收之會款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尚未收回,爰解除雙方合會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應回收會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互助會名單一紙為憑。依該互助會名單上之記載,本件互助會係於每月20日晚間8時,於相對人住所○○○區○○路○○○巷○號2樓開標,此有互助會名單影本乙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訴訟既係因契約涉訟,且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為上○○○區○○路○○○巷○號2樓,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0號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文淵
法官 吳幸娥法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