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張楊月華
洪鳳鍬相 對 人 薛玉素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第1審鑑定費新台幣(下同)54,000元」及「第2審證人旅費1,214元」均列為訴訟費用並裁定抗告人等應負擔2分之1訴訟費用。惟第1審鑑定費54,000元雖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費,惟上開鑑測費用係國土測繪中心於第1審程序時共進行3次測量之鑑測費用,事實上鑑測之必要以1次即為已足,惟因相對人對於鑑測結果不利於相對人,是故相對人共聲請鑑測3次,然此部分鑑測達3次之多實無必要性可言。又「第2審證人旅費1,214元」亦係相對人於上開鑑測中心測繪之後,仍有不甘遂聲請傳喚證人以圖推翻測繪結果,是其聲請傳喚證人之行為亦非屬訴訟之必要行為,亦至為灼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鑑定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又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前經相對人起訴並繳納1,990元之第1審裁判費、54,000元之鑑定費用及第2審裁判費2,985元、第2審證人旅費1,214,合計60,189元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紙等件影本為證,嗣該案由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及林玉霞、胡束枝、柯明瑜、吳仲和、吳宗螢、郭純敏、吳金炫、林明輝、諶碧雲、陳貌等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後,認抗告人應負擔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是原審據此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95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鑑測之必要以1次即為已足,相對人聲請鑑測3次實無必要性可言,第2審聲請傳喚證人之行為亦非屬訴訟之必要行為等語,惟查,原審已就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並依確定裁判主文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而確定兩造應各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以下之「原告即聲請人」、「上訴人即聲請人」為本件之相對人;以下之「相對人」則為本件之抗告人及林玉霞、胡束枝、柯明瑜、吳仲和、吳宗螢、郭純敏、吳金炫、林明輝、諶碧雲、陳貌等人。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990元 │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 第一審鑑定費 │ 54,000元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 │測費(原告即聲請人預││ │ │繳)。 │├────────┼─────────┼──────────┤│ 第二審裁判費 │ 2,985元 │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繳。││ │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1,214元 │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繳。││ │ │ │├────────┴─────────┴──────────┤│以上合計為60,189元(計算式:1,990 元+54,000元+2,985 元+││1,214 元=60,189元),相對人應負擔2 分之1 即30,095元(計算││式:60,189元1/ 2=30,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