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雷淵智相 對 人 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金貴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3 年8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3 年度板簡救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配偶未就業,在家照顧未成年之幼女,一家三口之家庭生活費用,全賴抗告人每月未足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工資所得。姑不論抗告人家庭每月所得已符合政府所定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僅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公佈之新北市無資力家庭收入標準而言,抗告人家庭每月可支配所得僅到標準之一半,業已符合該基金會所定無資力標準。
(二)抗告人在本件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每月休假4日,當月實領薪資只有2萬3千多元,縱使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30日,當月實領薪資亦只有3萬2千餘元。而抗告人每月需匯撥約2萬5千元至廈門市,以供妻女之生活費用,其中1萬5千元為飲食費用,5千元為廉租房租金及水、電、瓦斯費與醫保費等生活雜費,5千元為幼女就讀幼兒園之費用。至抗告人每月自留之生活費用不足5千元,每月並需預留2千元以供每年3次回廈門市與妻兒團聚之交通費用,實屬拮据之至,僅差堪溫飽耳。且抗告人自100年底結束大陸公司營業,返回臺灣至相對人公司任職後,迫於臺灣生活消費水準高於廈門,房屋租金高漲,只能將妻女安置於廈門市,隻身在台,一家三口長期分隔兩地已近3年,每年只有3次團聚機會。復因薪資微薄,無餘錢負擔每月租屋之租金,故自返台至今,均係借住於親友家中。
(三)抗告人已乏資力至此,然因在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相對人未為抗告人加保全民健康保險,於103 年7 月22日遭行政執行追繳36,624元。復因繳納與相對人前案之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及相關之程序費用,實已捉襟見肘,全靠向親友告貸籌措方能支付,但仍需按月分期償還,以致下月返廈門探望妻女及參加大陸司法考試之交通費用至今仍無著落,當待另行籌措。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並以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假扣押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收入與資產扶助標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境外提款紀錄及匯款單、本院103年度板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收據等件以為釋明,惟觀諸抗告人所提之上述資料,僅能說明其有為上述費用支出之情事,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其本件之聲請,已乏依據。況依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抗告人於102年度有薪資所得為227,64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件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是原審認抗告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抗告人無籌措款項支付本件裁判費2,320元及假扣押費用1,000元共計3,320元之資力,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