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鄭素惠相 對 人 林合軒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8 月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調字第39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僅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時,始由該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又按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其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申言之,倘無專屬管轄之適用,又無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自由選擇於任一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林合軒之住所地既在新北市,本院對本案即有管轄權,並無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餘地。又是否移轉管轄係以法院有無管轄權為斷,原裁定以「為免裁判矛盾」作為移轉管轄之理由,於法未合。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在原審起訴時,原列林保善即裕昌汽車商
行(下稱林保善)及林合軒2 人為被告,嗣原審分別裁定將對2 人之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僅對相對人即被告林合軒之部分提起抗告,是抗告人與共同被告林保善間之本件訴訟,業經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惟抗告人既係併列2 人為共同被告,故法院於判斷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合軒間訴訟之移送管轄裁定是否適法時,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情形為準而一併審酌,合先敘明。
㈡查依本件抗告人於103 年7 月16日提出之起訴狀,係主張抗
告人前至共同被告林保善經營之裕昌汽車商行選購自小客車
0 輛,而由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嗣抗告人發函依契約第6 點拋棄定金解除契約,詎被告2 人迄今未依約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致抗告人須負擔稅捐及保險費等不利益等情。而林保善及相對人之住所地分別為桃園縣龜山鄉及新北市樹林區,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本件自卷內資料觀之,尚無從認定有共同管轄法院,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
㈢至原裁定意旨雖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固係在新北市樹林區
,惟係於桃園縣○○鄉○○○路○○○ 號裕昌汽車商行從事汽車銷售工作,並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業務員,為免裁判矛盾,自應一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惟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僅在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證據調查便利等公益考量,始能謂非專屬管轄部分因與專屬管轄部分係因同一原因事實,而認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殊無於法律未規定專屬管轄之情形,因一部訴訟移送其他法院,而必將全部訴訟皆移送該法院之理,原裁定以此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本
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