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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林桂英(即游勇猛之繼承人)

游銘弘(即游勇猛之繼承人)游宗俊(即游勇猛之繼承人)游舒涵(即游勇猛之繼承人)游振益(即游勇猛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代 理 人 邱瀚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調字第5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及新北市○○區○○街○○○號8樓,故本件應由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合意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前者,即所謂任意或併存之合意管轄,並無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如屬後者,則為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而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住所均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板橋簡易庭有管轄權。

原審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前手即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信用卡合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認兩造應受前開約款之約束,然查上開約款其全文為:「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此約定,顯然並無排斥原有法定管轄之意思,則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認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