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蕭美珍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居住於士林,不應移送士林地方法院,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詳。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審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固非無據。惟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新北市中和區,有抗告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司促卷第13頁)。可見抗告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新北市中和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訴訟時,自以在本院轄區應訴最稱便利。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式利益之情況下,相對人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書約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抗告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管轄法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