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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邵漢鐘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文華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鈞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1026號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庭時,曾承認下列事實:

「抗告人自開車慢慢到達相對人的公司」,而事實上是相對人帶十幾人騎機車以前後包圍之方式,將抗告人連人及車帶至相對人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且相對人也承認「我收了新台幣參仟元就放他(抗告人)走」,即相對人已承認二次涉及綁架之事實,未記載於筆錄內,而相對人所為已涉及刑事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之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即明定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參其修法說明:( 一) 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另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標準,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5 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6 條(家事事件準用之)及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費用徵收標準第5 條之規定。( 二) 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三) 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應具備正當合理性,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 四) 至於訴訟中,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倘因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有聽取錄音內容之必要,仍得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末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103 年度重簡字第1026號清償借款事件,該案103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未記載相對人就其涉及刑事責任相關事實之陳述,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惟查,抗告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並未繳納必要費用,其聲請已於法未合;且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參照),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然抗告人未先行聲請播放錄音以核對更正筆錄而未經法院准許,已難認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正當理由,且抗告人亦未取得該言詞辯論期日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揆諸上揭說明,自與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