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張豐政相 對 人 張淑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2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員山路址),並為設籍,惟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前即已搬離上址,另承租並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房屋。因此,抗告人並未曾收到任何開庭通知,導致延誤訴訟及上訴期間。詎原審將判決寄存送達系爭員山路址,並以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0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8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抗告人之住所為不詳,有起訴狀在卷。經原審調閱抗告人之戶籍資料,抗告人戶籍設於系爭員山路址,原審將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向該址為寄存送達,於103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准相對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民事簡易判決於103 年4 月17日對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有原審卷宗在卷並經查閱屬實。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對於系爭員山路址之租賃糾紛,曾於102 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於102年11月30日將系爭員山路址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103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提出102 年12月1 日所拍攝之系爭房屋清空照片6 張,暨於102 年12月1 日向他人承租之新租屋合約書等件,堪認抗告人於102 年11月30日搬離系爭員山路址,並未居住該址。原審以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即謂該處所為其住所,而對戶籍地逕予寄存送達,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發生送達效力進而起算本件上訴期間。次查,抗告人於103 年7 月2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親自簽章、按捺指紋領取原審民事簡易判決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以應受送達人確實領取之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自抗告人實際領取文書之翌日即7 月25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3 年8 月15日止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抗告人於103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其所提上訴,應未逾上訴期間。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所提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