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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高大偉

高立承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有關眷舍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