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續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續易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奇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鴻相 對 人即 被 告 福時國際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明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請求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1 月15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2 年度簡上字第372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103 年1 月15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請求人即原告雖於103 年5月13日方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繼續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惟請求人既陳明係相對人(即被告)於和解成立後遲未主動向其清償,請求人於103 年4 月間多次聯絡相對人未果後,於103 年4 月29日調取相對人財產清單,方發現相對人名下幾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始知悉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尚難認本件請求人之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時,參之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當事人自應受此限制。又前開民法第738 條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亦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略以: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2 項所明定。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絛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然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番判之可言(最高法院出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即被告既先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嗣又就本案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顯然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欲解決本案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意願,亦於訴訟程序中表示願主動清償8 萬元以達訴訟中和解之目的,詎料,竟於簽定和解筆錄訴訟繫屬消滅後即消失無蹤;亦假恃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毫無畏懼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因本案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8 萬元實屬小額,非有簽定系爭和解筆錄後才有無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亦未主動與原告連絡請求緩期清償,由此足徵被告於簽定系爭和解筆錄時根本無主動清償意願,原告乃受被告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私法上受詐欺而得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之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可知,本案和解筆錄成立時有得撤銷之事由,應得請求鈞院繼承審判。

(三)末依系爭和解筆錄約款中未有清償期限及違約罰責之載明,應可推知原告受被告積極參與本案訴訟行為之表徵及表示願主動清償8 萬元之表示,方未而細究和解條款之擬定,故原告簽定系爭和解筆錄時,乃受被告詐欺所致,而具私法上得撤銷事由,得請求繼續審判無疑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72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本院試行和解時,關於和解之條件及和解筆錄之文字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和解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該筆錄,有本院103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於上開訴訟案卷內可稽,是請求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對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既無異議,同意和解並簽名於其上,則該和解筆錄於兩造簽名完成時即已成立,足認兩造於和解成立之際,就和解條件及內容均已達成意思合致,並無任何錯誤可言。請求人雖以相對人於簽定系爭和解筆錄時根本無主動清償意願,請求人乃受相對人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為由,而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惟債務人是否主動清償債務?本為兩造磋商和解之範圍,兩造既均對和解筆錄之內容表示無異議,請求人自不得再行爭執。此外,本件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不足認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復未就該和解內容究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更未敘明其所謂之「錯誤」有符合民法第738 條但書之事由,故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