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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張珮如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董家豪律師陳秋萍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吳靜怡

許崑寶謝薰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39條明定,本合約遇有爭執,以要保人之住所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述保單1 份影本在卷可憑,而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泰山區,係由本院管轄,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而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原告與被告對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顯發生爭執,致原告之被保險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核於法自有確認利益,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亦即保險關係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人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依約繳納第一期保險費後,被告同意承保,嗣後,原告並無任何積欠保險費情事,故所有保險契約均已成立持續生效。

(二)上開保險契約生效後,原告於102 年3 月2 日經診斷首次罹患「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確診並住院8 日治療後出院。原告備齊兩造保險契約所需證明文件及理賠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公司審核後於102 年5 月3 日理賠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嗣後,原告因同一疾病惡化而住院進行手術,詎料原告再次申請理賠時,被告公司於102 年6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仍於102 年6 月28日支付保險金。

(三)原告固不否認於100 年2 月18日至同年12月29日因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與睡眠障礙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診,惟原告於投保時針對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於勾選「否」前,早已告知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甲○○有關原告失眠、精神疾病長期至醫院就診之事實,原告亦特別詢問釐清此問題之定義、範圍是否僅指投保前二個月內新產生之疾病,而與更早之前已固定回診領藥之精神疾病無關?甲○○先生明確告以:該問題範圍係指最近二個月內新發生之疾病為限,過去已發生之精神疾病不算入。是以,原告針對被告公司之書面詢問,並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甚明。況據系爭保險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記載,原告主動告知並載明「100 年4 月15日於振興醫院行鼻中膈矯正鼻息肉切除手術(住院五天)。100 年7 月日於振興醫院行懸壅垂軟顎咽成型手術(住院十天)現已痊癒,無後遺症。」等記載,衡情,倘原告有意隱瞞過去病史,根本不會主動告知先前鼻疾。再者,倘被告公司內部調查後發見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豈可能於第一次給付保險金後,復於調查完畢時再次於102 年6 月28日支付保險金?顯見,原告所稱早已告知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甲○○有關原告失眠、精神疾病長期至醫院就診之事實,確係真實,被告公司自知理虧卻不願維持賠錢保單以繼續支付往後被告椎間盤突出之頑疾費用甚明。

(四)退萬步言,為限制保險人任意解除契約之權,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依新修正之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之精神疾病與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公司執此解除系爭契約,即不可採,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保險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保險上字第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均可參照。

(五)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接受被告公司之書面詢問,對於要保書書面應告知事項第一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此一重大事項之詢問,原告勾選「否」,亦即原告表明其最近二個月內不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院治療、診療或用藥。惟原告於100 年11月3 日就診時業經振興醫院診斷有系爭疾病,伊復於同年12月1 日及12月29日就該症狀持續至振興醫院治療,上開情事至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際,至多僅數十餘天,原告對於因系爭疾病就診當仍記憶深刻,詎原告於上開書面詢問事項勾選其最近二個月內不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院治療、診療或用藥之選項,顯屬原告對被告公司書面詢問事項並未據實說明,洵堪認定。

(二)次查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於核保實務上係屬拒保事項,原告於投保時竟未據實告知上開事項,實已破壞「對價平衡」原則,是被告公司以原告未據實告知其於二個月內因精神疾病接受醫師治療之情,致影響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椎間盤突出與伊未告知系爭疾病無因果關係,被告公司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係以承保原告因疾病或傷害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為主,而被告公司於原告發生保險事故前,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係因被告公司所漏未估計之危險,係原告於上開投保日期之最近二個月內曾因系爭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並非以原告事後發生頸椎間盤突出為理由。則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前,所罹患之系爭疾病與事後所發生之上開保險事故(即椎間盤突出)是否有因果關係無涉。原告既違反法定說明義務,足以變易或減少被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公司解除該保險契約,自屬合法。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既已合法解除,附加於該主保險契約之其他附約即隨之一併解除,乃理之當然。另被告公司業給付原告因頸椎間盤突出之醫療保險金費用,原告已自認在案。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 月1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嗣原告於102 年3 月2 日經診斷首次罹患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並住院8日治療後出院,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被告審核後於102 年5 月3 日理賠,嗣原告因同一疾病惡化而住院進行手術,原告再次申請理賠,然嗣後被告則以原告投保時對該公司有關書面詢問事項「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勾選「否」為由,而於10

2 年6 月14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001406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仍於102 年6 月28日支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1 份、理賠通知書2 份、診斷證明書

1 份、存證信函1 份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91號民事卷第12至85頁),及被告提出之原告親自填載之要保書所附「書面應告知事項」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惟原告於投保時針對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於勾選「否」前,早已告知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甲○○有關原告失眠、精神疾病長期至醫院就診之事實,原告亦特別詢問釐清此問題之定義、範圍是否僅指投保前二個月內新產生之疾病,而與更早之前已固定回診領藥之精神疾病無關?甲○○先生明確告以:該問題範圍係指最近二個月內新發生之疾病為限,過去已發生之精神疾病不算入是原告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並無故意隱匿、過失遺漏,甚或為不實說明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茲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無理由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業務甲○○簽定上開保險合約時,是否有未據實告知而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估計之情事,而得由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時,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又主張其已據實告知被告公司業務員甲○○,惟甲○○表示: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該問題範圍係指最近二個月內新發生之疾病為限,過去已發生之精神疾病不算入等語,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告知事項開頭記載:「下面各欄請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以「ˇ」表示告知」等語,並於該頁之最末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此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則按保險契約之訂立,為最大善意契約,須本於當事人之善意而訂定,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訂約之重要事項,如說明失實或有遺漏者,無論是否出自故意或過失,均可影響契約之效力,如有特約或擔保者,更須以誠信履行,否則保險人得據以為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之理由,是原告既已審認該契約,自應據實告知,且以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所記載之內容為準,惟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時,僅告知被告業務員甲○○其係鼻中膈等疾病(詳如下述),而未就上述情感異常之內容完整陳述,是原告就其已據實告知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不可採。

(二)查本件之業務員即證人甲○○到庭證稱:「(問:就上開問題你個人理解,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接受治療用藥如果要勾「是」,是否指在投保前二個月內第一次所發生的疾病?)我們的認知是投保前有看醫生、有用藥就算是,不管新舊疾病。」、「(問:你如何確定原告投保當時不知道自己罹患精神疾病?)我用電話與原告聯絡,我向原告表示公司說你因為有精神疾病要解除契約,原告很詫異表示他沒有這個問題,醫師也沒有提過。公司叫我與原告溝通,原告說他自己去調病歷,病歷上面也沒有記載有精神疾病。」、「(問:招攬當時,原告是否只有說有鼻中隔的疾病,沒有其他疾病?)是。」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查原告自承其於100 年2 月18日至同年12月29日因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與睡眠障礙至振興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之起訴狀),上開情事至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際,至多僅數十餘天,且原告持續就上述精神疾病就診長達10個月餘,原告對於因系爭精神疾病就診情形當仍記憶深刻,詎原告竟向被告公司之業務員陳稱除上述鼻中隔疾病外,於上開書面詢問事項勾選其最近二個月內不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院治療、診療或用藥之選項,顯見原告已違反法定說明義務甚明。另原告稱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係指最近二個月內新發生之疾病為限,過去已發生之精神疾病不算入縱認為真,惟原告仍違反上述要保書告知事項5之內容,是被告公司解除系爭主約,仍屬有據。

(三)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第按要保人於說明不實時,保險人得據以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正增訂64條第2 項但書,以保險事故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固可消弭前述保險人動輒解除契約拒絕理賠之弊病,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亦可能使要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此結果不啻鼓勵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尤其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雖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唯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若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准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在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使要保人平白多繳保費,又使保險人加重危險負擔,徒增紛擾,破壞「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豈是立法本意?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目的性限縮殆無疑義。本院所持見解與原審相同,認為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於100 年2 月18日至100 年12月29日曾多次就診於振興醫院身心內科,並經該醫院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及睡眠障礙等情,業經原告自認在案(見原告起訴狀第2 頁)。惟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時,主動告知被告業務員甲○○,並於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中僅記載「100 年4 月15日於振興醫院行鼻中膈矯正鼻息肉切除手術(住院五天)。100 年7 月日於振興醫院行懸壅垂軟顎咽成型手術(住院十天)現已痊癒,無後遺症。」等情,而未就上述有情感異常等疾病之內容完整陳述,業如前述,是原告顯有未盡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況上述雙極性情感異常俗稱為躁鬱症,有基層醫學雜誌第23卷第8 期內容為憑(本院卷第50頁),而系爭保險主約為健康險,據被告公司之健康險核保標準,「憂鬱症、躁鬱症」之評分標準為A,亦即健康險一律謝絕,有健康險核保標準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第53頁)。

亦即倘原告於投保之際,告知伊罹患上述精神疾病,被告公司必為拒保之決定。原告於投保時僅稱鼻中隔等疾病,而未說明有上述情感異常症狀,而使被告公司誤為承保之決定,即係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已違反「誠信原則」,並有破壞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甚明。故被告本於上開保險法64條規定解除契約,尚非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其罹患椎間盤突出與伊未告知上述精神疾病無因果關係,被告公司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 號判決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91號卷第

7 頁)。惟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於訂立契約前未告知被告其罹患上述精神疾病之事實,與其嗣後罹患椎間盤突出間,顯無因果關係,故被告公司不得拒絕理賠,而本件被告公司確實業已給付原告因頸椎間盤突出之醫療保險金費用,此經原告自認在卷,且有102 年5 月3 日及102 年6 月28日理賠通知書影本各乙紙為憑(見上述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81、85頁)。惟保險人即本件被告公司於理賠後,倘欲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仍應就故意隱匿及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要件,予以舉證證明。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係以承保原告因疾病或傷害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為主,而被告公司於原告發生保險事故前,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因被告公司所漏未估計之危險,係原告於上開投保日期之最近二個月內曾因上述精神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並非以原告事後發生頸椎間盤突出為理由而解除契約。則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前,所罹患之上述精神疾病與事後所發生之上開保險事故(即椎間盤突出)是否有因果關係即無關。原告既違反法定說明義務,足以變易或減少被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業如前述,被告公司解除該保險契約,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事實,業據論述如上,則被告自得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查,被告已於102 年6 月14日以臺北安和郵局001406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保險契約即屬已合法解除,從而,原告再起訴主張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