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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5號異 議 人 洪廖祙

洪義誠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呂泓霆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1 月9 日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46497 號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為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所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駁回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遭第三人洪苙宇冒用其名義,並偽造異議人印鑑,向相對人為借款及保證,前已於102 年

1 月30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經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15 號判決在案,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主張部分,係因相對人已就系爭債權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因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1 年11月1 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且由異議人洪義誠之配偶簽收,而已於同年月23日確定。惟異議人迄至102 年4 月19日接獲上開民事訴訟相對人答辯狀時,始聽聞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乙事,況異議人洪義誠根本未曾結婚,何來配偶簽收本件系爭支付命令。而第三人賴沛萱(原名賴沛君)係第三人洪苙宇(亦異議人洪廖祙之子)之妻,戶籍地址雖同樣登記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 ○○ 號」,然其因受糖尿病之苦,自101 年3 月

4 日起,即於臺中市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長期洗腎治療,客觀上已長期未居住於上開登記之戶籍地址,不能僅憑賴沛萱原登記戶籍地址與異議人同,即將該戶籍地址解為賴沛萱之住所,而認賴沛萱為異議人之同居人,其於同年11月間僅係偶然北上探親而已,此有賴佩萱之父賴志杰可為證人。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並不合法,自不發生確定效力,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本件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註明姓名僅為識別,並非送達之要件。

四、經查,異議人洪廖祙、洪義誠於75年12月20日即設籍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地「新北市○○區○○街○○巷○ 弄○ ○○ 號」,洪苙宇係於87年2 月16日遷入設籍於同址,嗣賴沛萱因與洪苙宇結婚,於96年4 月26日設籍於上址,異議人洪廖祙為戶長,並為洪苙宇及異議人洪義誠之母。再參酌民法第1002條第2 項之規定,得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上址為洪苙宇、賴沛萱之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於101 年11月1 日由同樣設籍於該址之賴沛萱收受之事實,自難認賴沛萱非為與異議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賴沛萱於本院送達證書上之關係固有錯載,並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遑論,依異議人所提證人賴志杰,即賴佩萱之父之證詞「賴沛萱僅於臺中洗腎3 個月,並未搬回台中」等語,並不足證異議人主張「賴沛萱非異議人之同居人」之情,有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575 號卷

103 年6 月5 日調查筆錄為憑。再者,賴沛萱並非本件他造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系爭支付命令向異議人之住所地為送達,並由同居人賴沛萱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1 年11月26日所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