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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60號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蔡永興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相 對 人 蔡正雄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232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查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性質,我國民法既不以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為法人,又不以國庫為最後順序之繼承人,而僅以國庫為賸餘遺產之歸屬而已,故遺產管理人對被繼承人債權之清償,應以遺產為限。本件異議人係因受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基於公法管理國有財產,二者於法律上之資格、地位、財產、類別、屬性及法律效果,迥然有間,自不得以異議人所管理之國有財產為執行。是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亦記載異議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蔡永興之遺產管理人)」,原裁定僅記載異議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洵非適當。為此,提起聲明異議,並請求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蔡永興之遺產管理人)」,且賠償應以被繼承人蔡永興之遺產為限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故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20 號原告蔡正雄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蔡永興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有本院上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未就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定,原裁定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後,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19,

360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係主張:其賠償範圍應以蔡永興之遺產範圍內為限等語,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20 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負擔」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若干。至異議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額事件係本於蔡永興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依法當為遺產之管理及支付,故原裁定所指異議人之賠償義務自限於蔡永興之遺產範圍內,乃屬當然,併予敘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向異議人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請求更正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記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蔡永興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10日裁定更正,故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