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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8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 郭建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6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3 年3 月4 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6 號所為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之債務,占所積欠全部債務之3.79%,債務人茍於6 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96.21 %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再者,債務人於91年及93年申請信用卡時,任職於經濟部商業司助理一職,提報薪資所得可達30,000元,然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時則稱目前無工作,僅以依靠父母給付生活費用,遠低於其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顯不合理。就債務人所提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付2,000 元之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誠意,然更生方案之履約期限最長6 年,而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言之,似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為此,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法條曾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佈,觀之該次修法理由記載,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故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2 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3月4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在案。參以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2,000元,清償總金額144,000 元,總清償比例3.79%,有更生方案附於原裁定可稽。再者,債務人因罹患腎臟腫瘤及子宮肌腺瘤,未外出工作,無固定收入,平日生活支出均由其父母資助,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合康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在卷可稽。佐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8,300元,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103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勉力簡省各項生活支出,確有盡力清償之決心及誠意,且前揭相對人列舉之各項支出,核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另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保證人郭楊麗華雖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僅10,000多元,然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價值為7,708,694 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筆錄(訊問)等件在卷可佐,應可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㈡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於91年及93年申請信用卡時所提報之薪

資與聲請更生程序時所陳述無工作收入之部分,顯有差距,且遠低於其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顯不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云云。惟查,關於債務人是否低報薪資、隱匿收入等,異議人並未據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徒以主觀臆測債務人之收入有低估之虞,殊嫌率斷。又債務人因罹患腎臟腫瘤等疾病致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尚乏所據,不足採信。本件債務人因罹患腎臟腫瘤等疾病致無法工作,每月僅可透過父母資助提出2,

000 元供更生方案還款之用,同時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本件若轉為清算程序則對全體債權人未必有利。另因債務人所提列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為有資力者,更生方案非無履行之可能,該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本院核認債務人已誠實且願盡最大努力為清償,尚難謂更生方案有何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該更生方案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日期:201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