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94號異 議 人 林國楨代 理 人 單林素香代 理 人 游勝韃律師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賴陳坤妹等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所為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以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及附表一內「結算至91年7 月31日止之應付金額」欄(下稱欄位一)所示,足見原確定判決並未有命異議人給付遲延利息之意思,然鈞院民事執行處仍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顯屬違法,是鈞院執行處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內欄位一之執行,顯已逾越判決主文所示之範圍。
(二)依原確定判決理由及附表三編號一被上訴人蔡榮福右邊之欄位所示,足見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之部分,異議人並無給付相對人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且依附表三所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就法定空地之部分做計算,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內「自91年8 月1 日起至上訴人拆除增建並遷讓返還屋頂平台、突出物及法定空地之日止之應付金額」欄(下稱欄位二)所示,顯然已超出判決及理由所認範圍,誤將屋頂平台及突出物與法定空地為不當解釋及連結。鈞院執行處不察,即據此認定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及突出物亦須連同法定空地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是鈞院執行處未參照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論述及附表三之表格,而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內欄位二所為之執行程序,顯已侵害異議人之利益,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有命異議人給付遲延利息之意思,然鈞院民事執行處仍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顯屬違法,是鈞院執行處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內欄位一之執行,顯已逾越判決主文所示之範圍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㈡及附表一之欄位一則分別載明:「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附表一所示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結算至91年7 月31日止之應付金額」,窺其內容難以確認應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於判決執行時,倘若主文不明,仍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而參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所載:「是依被上訴人請求方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榮福4757元,及自91年8 月1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法定空地上停車位之日止,每月另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榮福付82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其餘被上訴人之算法均與前述相同,爰不贅述」,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㈠第18至30頁),顯見附表一內欄位一亦應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執行法院就附表一內欄位一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是異議人上揭主張,容有誤會。
(二)再者,異議人陳稱本院執行處未參照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論述及附表三之表格,而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內欄位二所為之執行程序,顯已侵害異議人之利益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㈡及附表一內欄位二則分別載明:「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附表一所示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自91年8 月1日起至上訴人拆除增建並遷讓返還屋頂平台、突出物及法定空地之日止之應付金額」,顯見此部分判決主文已臻明確,執行法院依據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㈡、附表一,以及相對人於103 年1 月21日陳報狀(見執行卷㈤第147 頁)所載,而於103 年2 月10日所製作之債權計算書中,計算異議人應給付之金額係從91年8 月1 日至屋頂增建拆除及遷讓之日即102 年7 月30日止,於法有據,異議人上開指摘,要無可採。
(三)又本件異議人雖於本院先後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上皆列莊錦昌為相對人,惟經本院核閱95年度執字第50994 號卷,上開執行卷內並無此人之資料,足見莊錦昌非屬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甚明,是聲明異議狀上之記載,顯係異議人之誤載,而原裁定雖未為查明,然其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