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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20號異 議 人即 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謝惠雯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2月21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1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臺幣(下同)3,253,849元,今相對人僅能還款288,000元,還款成數僅8.85%,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案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8.85%,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確有薪資收入及受薪情形,亦有雇主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本院執行筆錄(訊問)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1號卷第117-124頁、第182-185頁)。

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為18,000元。以1個月為1期,共償還72期,每月償還4,000元、勞健保費1,763元,約餘12,237元可供相對人及父親每月生活費2,000元,參考新北市政府公布之民國10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39元,相對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7日訊問相對人是否再行調整更生方案以增加每月還款金額,經相對人當庭表明,願意將每月必要支出(其中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水電費800元、日常生活用品1,000元、手機費500元、天然氣300元、扶養費2,000元、房租4,400元,共計16,274元)降至14,000元,以增加每月還款金額(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1號卷第115頁、第184-185頁、第187頁反面)。況相對人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相對人用以清償債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三商美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第98頁、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1號卷第72-76頁、第190頁),可認相對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幾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為8.85%(更生債權為3,253,84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㈡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

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倘其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非具有價值之判斷。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占總債權額之8.85%,惟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有別,且依上列說明,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並未以「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為必要。是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4,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253,849元之8.85%,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相對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