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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25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苡惠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8 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總額新台幣(下同)2,916,711 元,然鈞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僅能還款277,200 元,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9.50

%,該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又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規定,債務人如受法院裁定不免責,而其繼續清償債務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予以免責,惟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僅9.50% ,尚不及上開繼續清償20 %之免責門檻,此恐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9 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8 號更生事件為執行(下均稱聲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並於103 年2 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本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修正理由說明: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上開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債務人收入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8 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又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2,916,711 元,此有債權表可稽(更生執行卷第73頁及反面),又債務人於

103 年2 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為2,600 元,計72期,另於每年3 月增加清償15,000元,共計清償277,20

0 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9.50%,業經司法事務官認該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及可行,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該債務人之書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本院認可裁定等件可稽(更生執行卷第160 至1162頁、165 至168 頁反面)。

㈡次查,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後,任職萬化

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4,000元,並有一個月年終獎金,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共計23,509元及土地價值共計120,328元之坐落雲林縣○○鎮○○段281 地、權利範圍96分之2 、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公告17,000元)及同段290 地號、權利範圍480 分之7 、面積236平方公尺土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186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件在卷可參(詳聲請更生卷第10、19至18頁,及更生執行卷第57至60、128 至131 、152 至

153 頁),並未據債權人爭執,且核與債務人以前年度所得並無明顯降低之情事,亦有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考,可認實在。

㈢再者,債務人主張其單身,與母親同住,於履行更生期間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934元(包含個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73 元、行動電話費697 元、勞保費456 元、健保費708 元、日常生活支出3,000 元),另每月分攤家庭基本開銷計1,292 元(每月水費56元、電費449 元、瓦斯158元、電話費629 元),另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 元、兄長護理之家費用3,000 元,以上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共計為21,226元等情,業經提出兄長護理之家收據影本、戶籍謄本、加油收據、水電費繳納證明單、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及電話費通知單(聲請卷第6 頁、第19至27、39至48頁,及執行卷第160 至164 頁、第155至158 頁)。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考量債務人之工作性質暨家庭狀況,堪認前開費用項目及數額均係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所為之支出均屬必要正當。另聲請人現與母親同住,其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 元,共計有三名子女,惟其中次子(即聲請人之二哥)因身心障礙居住在養護機構,無法扶養母親,僅聲請人與其大哥為扶養義務人,又其大哥現每月薪水約27,000元,尚須扶養罹患憂鬱症之妻子即已成年但仍在就讀研究所之子女,以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3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2,439元為計算,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5,00

0 元等情,堪認合理並符合社會常情。此外,依民法第1114條第3 款關於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聲請人對其二哥亦負有扶養義務,是由其與長兄分別負擔其二哥於護理之家費用各3,000 元,亦於法相符,尚無不當。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

及扶養費共計20,062元後,僅餘2,774 元,則其每月還款2,

600 元,業已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剩餘金額,堪認近乎全數用以清償。再債務人除每月收入外,每年度另領有1個月終獎金24,000元,則於扣除年節必要花費9,000 元後(衡諸每年物價上漲程度及更生方案係一長期性之償債計畫,且聲請人亦有年節支出之需求,故允其酌留未超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2,439元之年節花費,自無過當),亦已額外納入更生方案中,由債務人於每年3 月額外增加還款15,000元,共計6 期,是依其每月收入觀之,堪認已盡力清償。

㈤此外,本件債務人之清算財產固包含有保單解約價值23,509

元及土地價值120,328 元,然聲請人名下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及同地段290 地號之土地,係其因繼承而取得,且應有部分僅分別為96分之2 、480 分之7 ,現經其債權人為假扣押中等情,已提有土地謄本可參(見更生執行卷第152 、153 頁),是聲請人陳稱上開土地因持非甚微,復遭假扣押,現實上難以自由處分,無清算之價值,不應計入債務人得處分之財產,堪認可採。從而,債務人清算財產價值應僅為23,509元,另其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774 元,則債務人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金額共計為223,237 元〈計算式:(2,774 ×72)+23,509 =223,237 〉,而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277,200 元,顯已全部皆用於清償,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之規定,債務人確實已盡力清償無訛。

㈥至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之還款成數僅9.50% ,而對債權人不

公允等語。然依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修法意旨,可知判定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不得僅以償還比例為斷,而應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其生活情狀等為綜合考量,如經審酌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即符合「依債務人收入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之要件。且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自不以還款成數之高低作為其標準。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固明文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尚有未合。是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均洵無可採。

五、綜前所述,本院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其情形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