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4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胡明義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江隆上列當事人間登報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6871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
2 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8712 號登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聲請判決書之登報。依法有據提出再議。本文件備份移送監察院進行參考。民事執行司法事務官蔡松儒,本人收到公文聲明異議,煩請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5條(判決書之登報)謝謝。據實向承辦檢察官反映。陳俊昇強盜之一,具狀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受害人:依法追究相關刑責,請參照射股29619號,強盜告受害人,不實指控為求脫罪,把重大刑案單純化,敬請查清楚,本件判決書之登報,政府怕什麼,怕媒體追蹤嗎?指鹿為馬,貪贓枉法怕揭發嗎?不要掩蓋真相,紙包不住火,早晚會有人會把真相公佈於世,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前揭檢察官之命令,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又按「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另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固著有此規定,惟其是否屬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得執此逕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當非無疑;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9 號解釋文暨其理由書「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設有規定。此項判決,係指確定判決而言。如經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法院就其聲請所為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須經判決,依同法第220 條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被告如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470 條及第471 條之規定執行,本院院字第1744號解釋,應予補充。」及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觀之,如刑事法院依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聲請所為之裁定(處分),刑事判決之被告如延不遵行時,應係由檢察官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及第471 條之規定執行之,準此,刑事判決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尚不得執該刑事命被告負擔登報費用之裁定,遽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惟依該裁定主文所載「被告陳江隆應將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確定判決如附件所示部分依如附件所示方式登報。登報費用由被告陳江隆負擔。其餘聲請駁回。」,當屬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所定,法院依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聲請所為之裁定(處分),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9 號解釋文暨其理由書意旨,該刑事裁定(處分),如相對人延不遵行,宜由檢察官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及第471 條之規定執行;若有必要時,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2 項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故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由檢察官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尚不得任由刑事判決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逕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此,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