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46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代 理 人 簡伯珊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魏秀梅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6 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43
13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新莊後港路郵局新臺幣捌萬元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3 年6 月19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91,350 元,扣除相對人自102 年5 月至103 年
4 月所領取之敬老津貼42,000元(每月3,500 元)後,聲明異議人尚可收取149,350 元,且相對人於102 年5 月之存款餘額為184,615 元,惟經過1 年之期間,其存款金額竟不減反增,應有其他收入來源,顯見此筆存款並非為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應屬可扣押之物。另考量相對人年事已高,聲明異議人亦同意酌留3 個月必要生活費用約37,317元(即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39元計算)與相對人,故聲明異議人應可收取112,033 元等語。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4 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予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國民年金法第2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文中國民年金保險之各項給付雖因加計金額或基本保障之制度設計而具有「福利津貼」之性質,仍非屬「社會福利津貼」,蓋國民年金保險所提供之老年年金等各項給付其本質屬「社會保險給付」,惟同法第31條規定發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部分,係延續整併自「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既有福利津貼措施,該項給付設有一定之領取資格及排富條件,所需經費並由各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支應,即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內政部101 年4 月1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
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可見國民年金法所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既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為貫徹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3964
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313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及另名債務人沈慶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本院雖於103 年5 月12日以新北院清103 司執喜字第43138 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新莊後港路郵局(三重49支)之存款債權,並扣得191,350 元,惟嗣於103 年6 月19日復又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3138 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新莊後港路郵局(三重49支)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313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聲明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之存款債權為191,350 元,於扣除
自102 年5 月至103 年4 月所領取之敬老津貼42,000元,以及酌留約3 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37,317元外,聲明異議人應可收取112,033 元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於103 年7 月31日通知相對人到庭訊問時陳稱:伊每個月均領取勞保局所發放3,500 元之敬老津貼,且係直接匯入伊所有郵局0000000 號帳戶內;伊65歲之後並無固定工作,頂多係打零工,工作較多時約有1 萬元左右之收入,沒有工作時,除了前述之3,50
0 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伊係1 人獨自租屋居住,並無受伊兒子扶養,每月必要生活費約需2 萬元,蓋除租金6,000 元外,尚需支付醫藥費、水電費等一些基本生活開銷,而伊每月最少需看3 次醫生,醫藥費至少2 、3 千元以上。伊帳戶內金額所以會增加,係因伊朋友向伊借用帳戶,並將錢存放到該帳戶內,但現在已經沒借用了。另伊有時會打工或從事資源回收,也會存放在該帳戶內,敬老津貼的錢大多會提領出來,但當月若資源回收比較好就不會提領,而伊朋友在該帳戶內的錢沒有10萬元也有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併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詢結果: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自91年1 月起施行(97年
9 月30日廢止),於97年10月1 日起整併至國民年金法第31條條文,並改以老年基本保證金名義繼續辦理。查魏秀梅女士係於96年1 月8 日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即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詳如附件影本),經本局審核符合請領資格,已自100 年7 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3,000 元(自101 年
1 月起調整為新臺幣3,500 元)迄今,該款項係按月匯入魏秀梅女士指定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又上開款項,本局係以「○月敬老」字樣匯入申請人之郵局帳戶等語,有該局103 年8 月8 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附卷為證。由上可知,聲明異議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存款債權191,350 元,其中8 萬元部分依相對人所稱乃係其友人所借用存放,惟亦已因混同而成為相對人之財產,且非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自得聲請為強制執行,故原審逕予駁回關於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即有違誤;至超過8 萬元部分,除自100 年7 月起受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月匯入之3,000 元或3,500 元不等之敬老津貼而尚未提領之部分,係屬依法不得強制執行者外,另縱相對人已全數提領,惟本院茲審酌相對人如今年已逾72歲,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經常需至醫院就診,復尚需支付租金、水電費等一些基本生活開銷,以及實際上並無人可為扶養等情,堪認相對人所稱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 萬元乙節,尚屬適當,則此部分金額亦顯尚不足供相對人6 個月之生活基本費用所需。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超過8 萬元部分,於扣除尚未提領之社會福利津貼數額後,其餘所剩均應認為係屬相對人生活上所必需者,依法亦不得為強制執行。故就超過8 萬元部分,原審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屬有據,應予維持。
五、從而,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新莊後港路郵局80,000元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至於逾此範圍之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