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鶴城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高維相 對 人 江志賢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江志賢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促字第5269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 月9日以102 年司促字第52694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自90年3 月至95年9 月間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是異議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支付社區管理費應為適法,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5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 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積欠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8萬2,549 元,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0日以新北院清非健102 年度司促字第52694 號函命異議人補正積欠管理費之月份、相對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及提出載有法定代理人之文件。嗣經異議人於103 年1 月3 日民事陳報狀補陳相對人自始未繳納管理費,並提出建物第二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鶴城大樓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2694 號卷第5-10頁)。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3 年1 月9 日以相對人現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故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社區管理費於法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查,異議人復於103 年1 月21日民事異議狀中補陳相對人於90年3 月至95年9 月共積欠之管理費應更正為3 萬6,322 元,而該段期間內相對人係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5-7 頁)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金額已有具體之表明,是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即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此外,相對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若干?異議人催繳管理費與否?且異議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稱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例為1460分之80等情,則未見異議人提出相關之資料以為釋明,惟此部分均攸關支付命令之核發與否,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