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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66號異 議 人 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翼聰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535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3568號裁定駁回其就新臺幣(下同)3,402,896元中之1,831,961元之強制執行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號暨確定證明書各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雖第三人尚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盈科技公司)以異議人積欠債務為由聲請假扣押,然係因第三人尚盈科技公司並未依約提供異議人關於系爭工程之系統規格說明書,異議人早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解除系爭契約,從而,第三人尚盈科技公司所為假扣押,顯無理由,應不得因此影響異議人執行之聲請。因該等第三人尚盈科技公司所為之假扣押,尚非有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倘債務人違反查封所為之處分行為,對債權人應不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可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所發禁止命令(通稱扣押命令),乃剝奪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之處分權,而由執行法院取得該財產權之處分權之強制執行的第一階段行為,其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就「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及「96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工程該項下所編列之預算項目為強制執行,並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據。惟異議人上開基於承攬「95、96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可請領之工程款,業經第三人尚盈科技公司以異議人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分別以98年7月22日板院輔98年度司執全宇字第1436號、98年8月10日板院輔98年度司執宇全字第1565號執行命令對新北市政府扣押1,476,468元、355,493元在案,且上開執行命令迄未撤銷,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3,402,896元其中之1,831,961元,因相對人對該部分財產喪失處分權能,不能對異議人為清償及給付,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3,402,896元其中之1,831,961元,自不應准許。至於異議人主張因第三人尚盈科技公司並未依約提供異議人關於系爭工程之系統規格說明書,異議人早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解除系爭契約,第三人尚盈科技公司所為假扣押,顯無理由,應不得因此影響異議人執行之聲請等語,核屬異議人與第三人尚盈科技公司間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以審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財產3,402,896元其中1,831,961元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