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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70號異 議 人即 債 務人 陳明陽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陳李梅桂上列異議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3 年7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11020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於95年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經鈞院拍賣後,即由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占有使用該屋,異議人於拍賣前因藏匿躲債而未居住於該址。又異議人前於100 年間對第三人江雪玉提出重利、妨害自由告訴時,該書狀上所載地址及偵訊時所留地址均為「苗栗縣大湖鄉○○村0 鄰○○00○0 號」;且異議人於同年11月底遭他人提起誣告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上所載之現居地址亦為上開地址;再參以異議人於95年間申辦手機門號所填寫之地址亦為上開地址等情,足證異議人於100 年至101 年間確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下稱系爭地址),是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102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1 年5 月3 日所為之寄存送達即非合法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原裁定以異議人迄未變更戶籍地址,而有以該址為文書送達之意思,且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9345號支付命令於103 年6 月3 日寄存於光華派出所,異議人則於同年7 月1 日具狀聲明異議,可見異議人之上開地址並非無法送達等原因為由,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惟異議人因躲避暴力集團討債不想繼續居住於系爭地址而遷居苗栗,故而未辦理遷移戶籍以免他人知悉異議人之住所地,然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異議人仍有以系爭地址作為文書送達處所之意思。況主管機關或中慶公司得將異議人之戶籍遷移至新莊區公所,惟渠等不將異議人戶籍遷移之不作為,不得解為異議人有意將戶籍設於系爭地址。再者,原裁定亦未查明中慶公司於95年之後是否有代異議人收受文書,倘中慶公司未代收,即可證明中慶公司拒絕異議人設籍於該址並不欲代異議人收受文件。又縱使中慶公司未強行將異議人戶籍遷離系爭地址,亦不得解為中慶公司默示同意異議人設籍於系爭地址,係因坐落系爭地址上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融瑩再實業公司而非中慶公司,故中慶公司自無權強行將異議人之戶籍遷離系爭地址。另異議人並未收受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345 號支付命令,亦不知悉該支付命令之存在,自無可能於103 年7 月1 日具狀聲明異議,是該聲明異議狀顯係有心人士為避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撤銷,而故佈疑陣代異議人聲明異議。原裁定未查該聲明異議狀是否為異議人親為或經異議人授意所為,即逕認異議人有以系爭地址為送達處所之意思,顯有調查不完備之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第1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101 年3 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郵務人員乃於101 年4 月2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新莊光華派出所),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5 月25日確定,本院嗣於101 年5 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異議人於

103 年7 月3 日主張其於100 年至101 年間未實際居住於系爭住址,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自93年

1 月28日即設籍於系爭地址,迄今均未變更其戶籍地址,顯見其主觀上有以系爭地址為文書送達之意思為由,於103 年

7 月15日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1102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020 號卷第8-11頁、第19-20 頁、第30頁,下稱支付命令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復於本件再行主張其因躲避暴力集團討債,而於系爭

地址之建物經本院拍賣前即未居住於該址,且異議人於刑事案件中所陳報之地址及異議人申請手機門號時所填載之地址均為「苗栗縣大湖鄉○○村0 鄰○○00○0 號」,顯見異議人確實為居住於系爭地址等語,固據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7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76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351號處分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7-72 頁)。惟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93年1 月28日即設籍於系爭地址迄今,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可參,且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其上雖載明異議人之居所為「苗栗縣大湖鄉○○村0 鄰○○00○0 號」,然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7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763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上均蓋有律師收文戳章,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是否係由異議人親自收受?或是否係異議人於該處居所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非無疑,且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其上所記載異議人住所地仍為系爭地址外,異議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異議人有廢止系爭住址為其住所之意思。再參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示,其上帳單寄送地址固然記載「苗栗縣大湖鄉○○村0 鄰○○00○0 號」,惟異議人仍於戶籍地址欄填載系爭地址,況該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95年10月3 日,與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相隔5 年多之久,自難僅以上開95年間之申請書所載帳單送達地址非系爭地址,即遽認101 年4 月23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新莊光華派出所以為送達時,異議人已有廢止系爭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又異議人主張不得以主管機關或中慶公司未將異議人戶籍遷

移至區公所之不作為,即認異議人有意將戶籍設於系爭地址;縱中慶公司未強行將異議人戶籍遷離系爭地址,係因坐落系爭地址上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融瑩再實業公司而非中慶公司,中慶公司自無權強行將異議人之戶籍遷離系爭地址云云。然查,主管機關或中慶公司是否有權將異議人之戶籍遷離系爭地址,或基於何原因未將異議人之戶籍遷離系爭地址,係屬主管機關或中慶公司之權限,本院無從得知,亦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無涉,是異議人此節之主張,亦難採信。

㈣至就異議人主張其未收受103 年6 月3 日寄存於新莊光華派

出所之支付命令,自無可能於同年7 月1 日聲明異議,是該聲明異議顯係有心人為避免確定證明書遭撤銷而為云云。惟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9345 號支付命令,業經本院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系爭地址為送達,於103 年6 月3 日寄存於新莊光華派出所,而異議人復於同年7 月1 日具狀向本院就103 年度司促字第19345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有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8-49 頁),足見系爭地址並非無法送達,且異議人僅空言否認非由其本人具狀聲明異議,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足資證明,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㈤綜上,既異議人並無廢止系爭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且

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證明異議人係實際居住於「苗栗縣大湖鄉○○村0 鄰○○00○0 號」,自難以此遽認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寄存送達系爭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即新莊光華派出所,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