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74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殷昌麒異 議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梁翔鈞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6月23日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 月23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4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分別於同年6 月27日、6 月30日收受該裁定,並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異旨略以:㈠新光銀行部分: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每
月生活支出之手機費、水電費、瓦斯費金額過高,且債務人係居住於花蓮縣,當地物價不高,伙食費及生活雜費應可再縮減,另債務人現為36歲正值壯年,倘努力工作當可清償債務。
㈡滙豐銀行部分: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清償540,000 元,
占其全部債務總額10.328%,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現年35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0年,如於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期間6 年經過後,即免除近百分之89.672之債務,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且債務人於91年申請本行信用卡時之工作為加油站組長,每月薪資為25,000元,惟其現每月薪資僅20,000元,遠低於過去薪資水準,而更生方案以其聲請更生時之薪資作為認定其每月收入之標準,顯不合理。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5 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7,500 元、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40,000 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金額之
10.328%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0,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7,500 元、勞健保費用583 元後,僅餘11,917元可供每月生活之用,依目前社會現狀,僅得過著節省之生活,但日常生活總會有臨時性、額外之支出,且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並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堪認合理。且本件更生之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下之限制:㈠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㈡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㈢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㈣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㈤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㈥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上開各情,有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15 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4 號民事裁定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依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所列之每月
生活支出之手機費、水電費、瓦斯費金額過高,且債務人係居住於花蓮縣,當地物價不高,伙食費及生活雜費應可再縮減云云。惟查,相對人雖曾於服役前住居於花蓮縣,並以該址為其登記之戶籍地址,然債務人於退伍後即已搬回臺北地區居住,現與母親及其兄弟同住於新北市,僅未變更戶籍地址,此有更生聲請時所提之陳報卷可參(參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15 號卷第108 頁)。復參以債務人現任職設於新北市之慶謚企業社之情形,衡以常理本件債務人實際上係住居於新北市,應堪為採信,則異議人新光銀行主張應以花蓮縣之消費情形衡量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容非有理。又異議人主張債務人現年36歲,正值壯年,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0年及其於91年之薪資收入顯高於聲請更生時之薪資,以聲請更生時之薪資為其收入之標準,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等語。然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以,更生方案必須以債務人可以清償為前提要件,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時間點,亦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標準,始合於其立法目的之意旨。且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於91年之薪資標準,距本件聲請更生已有11年之久,期間更換工作、收入有所調漲或降低,本即可能係受現今工作環境、社會經濟消費等情形影響所致,難以據此主張更生方案有不合理之處。
㈢異議人復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
百分之10.328實屬過低,難認相對人已儘最大償債能力等語。查本件認可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佔整體債務比例百分之10.328,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有失衡平,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尚難僅憑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即謂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不符公平正義原則。而異議人除相對人尚有30年之工作可能外,並未具體指明依相對人收入及財產狀況,該更生方案有何其他未可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自難遽此逕指原審裁定認可有顯失公允之處,是以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而認本件認可更生方案並非公允云云,揆諸上開解釋,顯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異議之理由,均非有理,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堪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而足認其已盡力清償,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上之限制,尚無顯失公允之處,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容無足採。是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