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77號聲明異議人 開駿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嘉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黃孟潔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另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裁定,雖係誤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惟揆之前開說明,仍應視為提出異議,並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與受扶助人即第三人蘇福財間之損害賠償事宜,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另行簽訂協議書在案。又依該協議書關於訴訟費用係約定:「雙方前此各自向法院所繳納之費用,或向各自之律師與其他機關所支出之費用(如果有此等支出的話),由各該繳納或支出方各自負擔」等語,故應無聲明異議人分擔訴訟費用之問題。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3 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5 項亦有明文可參。考量上開規定之意旨,乃係基於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方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 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第三人蘇福財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連帶負擔2 分之1 ,餘由第三人蘇福財負擔,嗣因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勞上字第25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明異議人連帶負擔10分之9 ,餘由第三人蘇福財負擔,聲明異議人雖仍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定除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外,另判命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聲明異議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節本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卷宗內可稽,堪信為真。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327號裁定、鑑定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確定聲明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774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顯然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雖辯稱其與第三人蘇福財間已就損害賠償事宜達
成和解,且於協議書內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故無聲明異議人應分擔訴訟費用之問題云云,而相對人於收受聲明異議人異議狀繕本後則係主張第三人蘇福財於受扶助範圍內對於聲明異議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利,業已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而當然移轉予相對人,第三人蘇福財自非得拋棄此部分請求權之權利主體,抑非代理相對人拋棄對於聲明異議人訴訟費用之請求權限;況相對人所受讓之訴訟費用請求權利,究竟有無因聲明異議人與第三人蘇福財簽立協議書而消滅乙節,核屬實體事項,亦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附卷供參。然姑不論觀諸現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併參酌本院依職權取得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60期之院會紀錄,其中關於立法委員邱太三等人對於該條之提案條文之記載,顯見立法者並非採取受扶助人得向對造當事人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之範圍內,其債權移轉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之法定當然移轉說,故相對人所舉之上開裁定見解是否可採?已容有疑義外,況相對人對於聲明異議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利,究否因第三人蘇福財與聲明異議人間達成和解而消滅?當亦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究者無涉。是仍難認所為聲明異議為可取。
五、從而,承上析,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應認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