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80號異 議 人 蘇評信相 對 人 林佩誼上列當事人因債權人陳英美與債務人蔡詹水雲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25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19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投標有效與否,應僅以投標書之內容定之,與保證金封存袋之記載無關,而原裁定所引用之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第4 款及司法院函文,均以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考量,並未以投標書及保證金封存袋之各項記載之外觀而為綜合考量。
(二)投標書應同時載明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額者,方為有效,然本件相對人之投標書內容,不合法律規定之方式,況相對人之保證金封存袋之內容,僅記載本件案號,並未記載本件不動產建號之內容,亦不合法律規定之方式,自不合法。
(三)投標書所載明之價額,除需在執行法院公告底價以上外,至其價額之高低,並非認定投標有效之因素,而本件相對人之投標,既屬無效,則其投標價額是否高於執行法院公告所定之價額,或次標人之價額,根本非認定投標有效之因素,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㈠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㈡願買之不動產。㈢願出之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第90條部分:㈠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者,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者為得標;投標人僅記載每宗之價額而漏記總價額者執行法院於代為核計其總價額後,如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時,亦為得標。㈣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復按投標人將保證金放進保證金封存袋後,應將袋口密封,並在封口處簽章後,連同投標書投入標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9 點定有明文。申言之,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9 點之規定,足見保證金封存袋係連同投標書投入標匭,從而,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自應依投標書連同保證金封存袋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末按強制執行法第87條第2 項第3 款,僅規定投標書件應載明「願出之價額」,而未規定應載明每宗不動產之價額,故投標書書件已載明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額者,即應認已合法律規定之方式(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6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院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3 年7 月24日下午3時許,拍賣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二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待開標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相對人投標金額雖為最高,但因其投標書上並未記載案號,復未記載其欲投標之不動產建號,無法確認應買人實際欲投標之標的為由,當場宣布本件投標書無效,而由次高標之投標人即本件異議人得標,惟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原核定由異議人得標拍定之執行處分予以撤銷,另改由相對人拍定,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19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二)異議人主張投標有效與否,應僅以投標書之內容定之,與保證金封存袋之記載無關,然揆諸上開說明,足見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連同保證金封存袋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而本件相對人之投標書上雖未記載案號,惟其既已於保證金封存袋上記載本件案號,執行法院當可知其所投標之案號,倘若因投標人之一時疏忽,致投標書有漏寫、誤寫之情事,即一概認無效,未免過苛,且亦有損當事人之權益,是以,足認本件相對人就案號已為記載,異議人之上開主張,顯屬誤會。
(三)再者,異議人陳稱投標書應同時載明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額者,方為有效,然本件相對人之投標書內容,不合法律規定之方式。況相對人之保證金封存袋之內容,僅記載本件案號,並未記載本件不動產建號之內容,亦不合法律規定之方式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於投標書上雖未記載其所欲投標之案號及不動產建號,然依上所述,其所投標之本件案號已顯而易見,而本件係將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合併拍賣,有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附於執行卷可稽,顯見相對人所投標之標的係可得特定,是其於投標書上縱未記載本件不動產建號之內容,亦難謂係屬投標無效,再參諸上開說明,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故本件相對人既已載明其所欲投標之總價額,則其所為之投標行為,應屬有效,從而,原裁定將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許所為之第一次拍賣程序,核定由異議人得標拍定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另改由相對人得標拍定,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附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最低拍賣價││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格(新臺幣││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3821│新北市三重區光│ │1樓層:47.68 │ │ 全部 │2,228,50元││ │ │興段36、38、39│ │2樓層:47.68 │ │ │ ││ │ │、145 、146 、│ │3樓層:22.72 │ │ │ ││ │ │147地號 │ │合 計:118.08 │ │ │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文│ │ │ │ │ ││ │ │化南路1號 │ │ │ │ │ ││ ├──┼───────┴───┴───────────┴─────┴────┴─────┤│ │備考│本件係未登記建物 │├─┼──┼───────┬───┬───────────┬─────┬────┬─────┤│2 │3822│新北市三重區光│ │1樓層:18.58 │ │ 全部 │1,052,500 ││ │ │興段144 、145 │ │2樓層:18.58 │ │ │元 ││ │ │地號 │ │3樓層:18.58 │ │ │ ││ │ │--------------│ │合 計:55.74 │ │ │ ││ │ │新北市三重區文│ │ │ │ │ ││ │ │化南路1之1 號 │ │ │ │ │ ││ ├──┼───────┴───┴───────────┴─────┴────┴─────┤│ │備考│本件係未登記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