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86號聲 明 人 陳明陽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陳江雪玉即 債權人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鈞院96年度促字第21937、441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該2份支付命令送達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街○○號」,惟聲明人從未居住於該址,又聲明人之戶籍地址雖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惟該址係聲明人93年之前所經營之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瑩再公司)之營業地址,上開建物於95年經法院拍賣後,係由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慶毛刷公司)使用迄今,聲明人自95年後即未再於該地址居住,如上開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為之,則因聲明人並未居住於該址,也未曾領取該支付命令,是上開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失效,則本件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強制執行事件憑該失效之支付命令拍賣聲明人之財產顯屬違誤。原裁定雖謂新北市○○區○○街○○號地址有聲明人母親陳李巧簽名代收或聲明人本人蓋章收取通知之回證,然聲明人母親從未居住於該址,係遭人設局偽簽名,而蓋章更不可能是聲明人蓋印或授權他人蓋印。原裁定未釐清事實,遽予駁回聲明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查聲明人自93年1月28日起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迄今未辦理遷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本院96年度促字第21937號支付命令對聲明人所為之送達,係先於96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區○○街○○號,再於96年7月6日寄存送達於聲明人上開戶籍址;本院96年度促字第44164號支付命令對聲明人所為之送達,係先於96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區○○街○○號,再於96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聲明人上開戶籍址,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內,此經本院調閱上開2宗支付命令卷無誤。
三、聲明人雖陳稱:其戶籍址之建物自95年法院拍賣後即由中慶毛刷公司使用迄今,其自95年以後即未再居住於戶籍地等語。惟依聲明人上開所陳,可知聲明人當初非僅設籍於前開戶籍址,且居住於該戶籍址,該戶籍址確係聲明人之住所無誤。而按民法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民法第2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聲明人雖主張其自95年以後即未再居住於其戶籍地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信其主張為真。且查:
⒈聲明人戶籍址之建物係於93年8月3日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
190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查封,有當日之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內可稽。而該建物係於經執行法院查封後,始遭中慶毛刷公司占用。經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會同相對人履勘結果,中慶毛刷公司雖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主張該公司自95年6月16日起永久承租該建物,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該公司已一次付清租金210萬元云云,有該分局97年4月21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租賃契約影本在卷(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434號執行卷;該執行事件係併入本件99年度執字第4185號執行事件),然該租賃契約訂定之時點、租期、租金之數額、給付方式等,均不符常情。執行法院雖僅需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審認上開租賃契約真實與否,然該租賃契約縱為真正,亦無法證明聲明人自95年6月16日起已遷離該建物。且查,上開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為融瑩再公司及聲明人2人,而其上所載聲明人之地址仍為其戶籍址,其上所載承租人中慶毛刷公司之地址則在新北市○○區○○○路。該租賃契約第6條並約定租約雙方就有關該租約履約事項之通知、催告送達、或任何意思表示,均以該租約所載上開地址為準。換言之,聲明人仍以其戶籍地址為連絡地址,並未變更。顯然聲明人雖於95年6月16日將其戶籍址之建物出租予中慶毛刷公司,惟並無廢止該址為其住所之意。
⒉次查,聲明人前曾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等數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與第三人劉博文。嗣後劉博文與聲明人、相對人三方約定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相對人,而其等於96年2月14日所簽立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聲明人所載之住所址,仍為其戶籍地址,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執行卷一第15頁反面)。可證聲明人於96年間,仍以其戶籍址為住所,並無廢止之意思。
⒊再查,聲明人於本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0年11月10日、100
年12月19日,曾以同為本件執行債務人之融瑩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所載聲明人(即融瑩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均仍載為「新北市○○區○○街○○○巷○○號」(見執行卷二第152頁;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6號卷第5頁)。另聲明人就本院96年度促字第44164號支付命令事件,曾於103年5月19日具狀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雖其理由亦謂其未居住於戶籍址云云,然該聲請狀所載聲明人之地址仍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可證聲明人迄無廢止其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思。
參以,聲明人於該聲請狀陳稱其實際係居住於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00○0號云云,惟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查結果,聲明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3年7月18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員警報告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可證。
⒋綜上,本件聲明人未能證明其自95年間起即已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戶籍地之住所,自不能認其該住所已於95年間廢止。
因此,本院96年度促字第21937、44164號支付命令向聲明人戶籍址所為之送達均為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聲明人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逾期未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自皆已確定,則相對人持以為本件執行之執行名義,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