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98號異 議 人 呂芳銘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林國順即 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4833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期間,協調於農曆春節間施工,民國103 年2 月25日拆除增建浴室地坪,舊有浴盆屋頂透氣管裸露原狀,並切斷增建供水,已達強制執行之目的,唯漏水主因無法查出,亦非異議人之過失,則應賠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尚非合理。相對人依強制執行配管及修護浴室牆面及地坪,鈞院原裁定所附計算書之金額,與實際修繕工料之金額有爭議,施工紀錄應以實際出工數及入場材料,單價為市面出售價格為計算。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按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執行必要費用,係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如鑑價費、登報費、管理人之報酬等是,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以確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數額為若干。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4833號債權人林國順與債務人呂芳銘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851號、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號4樓頂樓增建建物浴室漏水原因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77,000元為強制執行。就上開應為一定行為請求權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上開行為義務之事項,逾期不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有本院102年12月16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和字第13483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1頁),該執行命令已於102年12月25日送達異議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4頁)。惟異議人逾期未履行上開事項,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相對人僱請工人代為履行上開事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3月17日、5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41、163頁),並於同年5月31日強制執行上開事項完畢,復有相對人同年6月11日陳報狀檢附發票3紙、估價單1紙、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88至196頁)。故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修復漏水部分之強制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3,000元,以及執行前開修復漏水所需而支出之費用共75,778元(計算式:明管裝置費11,278元+牆面磁磚修補費10,000元+其他耗材、工料4,500元+水泥沙37,000元+磁磚、海菜粉13,000元=75,778元),皆屬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合計78,778元(計算式:3,000元+75,778元=78,77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執行卷第4頁)、相對人上開陳報狀檢附上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據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78,778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以:原裁定所附計算書之金額,與實際修繕工料之金額有爭議,施工紀錄應以實際出工數及入場材料,單價為市面出售價格為計算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3年3月27日將相對人陳報之估價單、水電技師及其證書影本函送異議人知悉,異議人收受該函後(10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雖曾就施作項目、數量、單價、工期、薪資等提出疑慮,有異議人同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81至184頁),惟異議人並未具體敘明其所主張上開工項之實際價格、數量、水電技師之薪資應為若干,故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本件強制執行費用額,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發票而為核定,該支出項目皆屬於代為履行及履行所必要,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此核定本件之強制執行費用,依法並無違誤。且該修復費用並未高於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851號審理時,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所需之修復費用(參執行卷第146頁所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影本),堪認為合理必要之費用。異議人另陳稱系爭漏水主因無法查出,亦非異議人之過失,則應賠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尚非合理云云,惟此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爭執,非屬執行法院職權範圍,亦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