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00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許振家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5月5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5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主
張:本院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更生聲請之資料為依據,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新臺幣(下同)10,480元,惟債務人於102年5月21日更生進行時已陳報更生方案必要支出僅8,780元,支出部分應以債務人最近之陳報為基準。再者,債務人尚有現金56,930元,為顯盡力清償,應予提撥8至9成之數額用以清償方屬公允,債務人所提清償成數僅14.95%,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等語。㈡異議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主張:債務人年僅39歲,具相當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6年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欠款,債務人每月所得20,000元,僅略高於勞基法最低工資,然債務人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故仍應評估並考量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及其可賺取之薪資,而非僅以債務人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是債務人應有更高清償空間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2年4月2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債務人自102年4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卷)、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更生事件卷宗(下稱更生執行卷)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清償,每期清償9,500元,清償總額為684,000元,償還成數達總金額14.9592%,有更生方案附於更生執行卷可稽。本院審酌債務人任職於萊客水果行,此有在職證明附於更生卷可按,其每月有固定薪資為20,000元,無其他三節獎金或津貼(見更生執行卷第321頁之訊問筆錄)。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膳食費5,500元、房租2,750元(與同住友人分擔)、水費1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230元、電話費600元、雜支日常生活用品費700元,共計10,480元(見更生卷內第71至75頁水電費及電話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前揭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439元,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勉力簡省各項生活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提出近9成金額用以清償債務【計算式:(20,000-10,480)×72=685,440;(9,500×72)÷685,440≒0.998】,足認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及已盡清償之能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並無違誤及不當之情形。
㈡異議人日盛銀行主張鈞院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本院102年度
消債更字第58號更生聲請之資料為依據,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新臺幣(下同)10,480元,惟債務人於102年5月21日更生進行時已陳報更生方案必要支出僅8,780元,支出部分應以債務人最近之陳報為基準。另債務人尚有現金56,930元,為顯盡力清償,應予提撥8至9成之數額用以清償方屬公允,債務人所提清償成數僅14.95%,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云云。查債務人雖於103年3月20日訊問筆錄中表示因物價提高,欲將膳食費由每月4,000元提高為5,500元,並增加雜支及日常用品費用為700元(見更生執行卷第321頁、322頁背面),惟參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總計10,480元,未逾10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堪認相對人已盡可能撙節開支。再者,本件債務人係聲請依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進行更生,並非聲請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而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是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不得逕命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本件債務人雖有財產即現金56,930元(見更生卷第87頁、第103頁),惟依上開說明,更生程序並無逕命債務人將財產用以清償債務之必要,債務人既已將固定收入合理分配予各債權人按比例清償既有債務,應已盡力清償,是異議人日盛銀行主張應將現金56,930元納入更生方案中云云,並不足採。
㈢異議人滙豐銀行雖稱債務人每月所得20,000元,僅略高於勞
基法最低工資,然債務人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債務人所提清償成數僅14.95%,難認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債務人未來是否因努力工作而得增加收入,屬將來不確定事項,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認係為審酌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4.9592%,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難謂更生方案有欠公允。再者,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核與法院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是異議人滙豐銀行執此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