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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03號異 議 人 群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榮三

游馬秋分游榮川游清元游信興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呂佩儒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12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1290 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103 年5 月28日法院書記官現場紀錄之動產拍賣筆錄記載數項物品,相對人故意未登載造冊以便欺瞞。相對人意圖侵占入己,藉口將系爭房屋換鎖鎖住,故意阻擾異議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入內依公司法清算作業,暗中破壞倉庫拆下倉庫門及鎖,將異議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物品、零件裝袋,瞞混搬空。異議人早於102 年10月間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1290 號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抵達現場勘驗時已多次告知,惟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竟不理會仍依樣記載「如被告造冊之數袋電子零件」,事後異議人並呈聲明異議狀多次表示異議,但卻遭司法事務官駁回,仍繼續執行拍賣作業。103 年5 月28日拍賣,異議人在現場已明確聲明異議表示暫緩強制執行以便釐清真相,詎司法事務官、書記官不理會仍執意執行拍賣作業。103 年5 月28日拍賣開始

6 位男性競買人見拍賣現場尚有糾葛,遂放棄競買離去,惟獨唯一女性「游玉琳」仍刻意競買新臺幣85,000元,故第一次拍賣即競買,惟觀其年齡、社會歷練、嬌小未婚,對於設備鐵工之拆卸及重機吊掛完全不懂,據研判:系爭房屋前屋主原落入訴外人游榮川名下,游、呂二大姓祖籍均中和區南勢角,游榮川應係地緣之故,所以「呂佩儒」、「游玉琳」均係人頭,係游榮川欲清除系爭房屋爾後脫產所預設之人頭。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第三人游榮川前將系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上(面積18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建號第4257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讓與本件相對人呂佩儒,相對人即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異議人及債務人游信興等

4 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林金鈴律師事務所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1290號執行卷可稽,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5 月30日發給異議人及債務人游信

興等4 人自動履行命令及定期履勘後,異議人仍未履行,即於102 年10月8 日至現場執行,將系爭房屋點交由相對人占有,並將屋內遺留動產造冊,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41290 號卷㈠第200 、201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3 年1 月15日發函命異議人及債務人游信興等4 人限期取回系爭房屋之遺留物,異議人及債務人游信興等4 人逾期均未取回,本院即於103 年5 月28日拍賣該等遺留物。異議人雖於103 年5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時主張拍賣範圍除了冷氣及超級抽風管外,椅子19張及經理椅1 張、生產設備上之通風管1 組,馬桶1 個,切腳機不含鋼刀,6 台站立式風扇,2 台小電扇、編號31部分IC及PC板未列入,2 張桌子及桌子內之物品,編號25電壓表、烙鐵未列入,編號28金屬天線及喇叭未列入,編號29電容器及電壓器未列入,電源供給線約12箱及微型馬達等均未列入,意見箱1 個,鞋櫃1 組,2 個安全帽,4 雙靴子(含1 雙皮鞋),曬衣架1 個,檯燈1 個,鬧鐘1 個,掛鐘1 個,11支燈管,10個燈座,烙鐵及烙鐵架各1 個,12個零件盒,倉庫最後排鐵架電池盒5 袋(第一層),第二層說明書等,第三層音量控制器約3 箱,音量控制器帶開關約7 袋,第四層耳機(

1 大箱、1 小箱)及耳機線,圍籬及倉庫內鐵架滅火器1 個,編號24電源線未列入等,以上所述均未包含於動產拍賣清冊內等語,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諭知債務人游榮三陳稱物品中之通風管已包含於清冊編號32,切腳機鋼刀部分包含於編號6 ,另所稱31、24、25、28、29部分均包含於該編號之鑑價範圍內,此等物品為此次動產拍賣之範圍,其餘部分請債權人拍照造冊陳報本院等情,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就其餘未列入拍賣清冊之物品,記明於筆錄,且暫交債權人保管,並無異議人所述故意未登載造冊之情形。

㈢本件異議人前雖提出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54 號、102 年度

聲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1290 號卷㈠第13

8 、180 頁、卷㈡第126 頁),惟該等裁定均已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亦未再提出因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並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停止執行之裁定及供確實擔保,則依前揭規定,自無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之必要,異議人主張應暫緩本件執行程序一節,即屬無據。至於異議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部分,非本件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且與本件執行程序無涉,本院民事執行處自仍得依法續為執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