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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09號異 議 人 蔡順田即 債務人 之2相 對 人 黃國禎即 債權人相 對 人 蔡圳祥即參與分配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8日所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黃國禎、蔡圳祥,已於另件鈞院96年度執字第83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異議人之薪資及獎金為強制執行,該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另有玉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何文島等人,其中相對人黃國禎依其債權比例,對異議人每月薪資受領之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6元,民國102年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受領之分配金額分別為1,438元、3,842元、3,842元;參與分配債權人蔡圳祥依其債權比例,對異議人每月薪資受領之分配金額為992元,102年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受領之分配金額分別為529元、1,414元、1,414元。故相對人2人依其等債權比例,對異議人之「薪資及獎金」1/3部分,已每月受領分配金額,異議人目前係處於分期償還債務之狀態中,並無延遲或不能給付之情形,難謂異議人有債務不償還之情事。又相對人蔡圳祥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名下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拍賣,就拍賣所得已受有分配,惟相對人仍依原有債權比例,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83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領異議人之「薪資及獎金」1/3部分為強制執行,形成多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願意在債權範圍內,對各債權人等遵循鈞院96年度執字第836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分期償還債務。然相對人黃國禎、蔡圳祥仍對異議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進行拍賣,難謂適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對異議人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2)之拍賣程序,以及撤銷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只要係上開法文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即具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就同一筆債權,雖可能取得多數之執行名義,然債權人欲取得何種執行名義,及欲以何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債權人之權利。於債權人就同一債權取得多數執行名義之情形,各該執行名義既均具有執行力,則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全部受償以前,自皆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以其中一執行名義執行有受償時,他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於其受償範圍內亦同歸消滅,故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影響。且倘對受償範圍發生爭執,債務人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三、本件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58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黃國禎持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52/10,000)及其上建號166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2)為強制執行。而黃國禎所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對物之執行名義,是黃國禎本件聲請對該裁定所示之不動產(抵押物)為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6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668號),雖亦係黃國禎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黃國禎於該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對人之執行名義,與本件執行名義不同,執行標的則為異議人之薪資債權,此部分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認無訛。是黃國禎先後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雖為同一筆債權,此經黃國禎向執行法院陳明在卷,然其所持之執行名義並不相同,且黃國禎對異議人之債權尚未全部獲償,自無禁止黃國禎於本件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取償之理。從而,異議人以黃國禎已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其每月薪資分期受償中,詎再行就其名下之上開不動產聲請拍賣,為重複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洵無足採。

四、另相對人蔡圳祥於本件係於103年2月17日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6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38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此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自有執行力。且蔡圳祥於本件聲明參與分配已同時提出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2紙,是其本件參與分配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雖蔡圳祥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6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亦就異議人每月薪資分期受償中,然蔡圳祥對異議人之債權在未全部受償以前,就其債權未受償之部分,自仍得於本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異議人雖另以:蔡圳祥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名下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拍賣,就拍賣所得已受有分配等語,然並未提出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等證據證明。且依蔡圳祥於本件所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上所載歷次執行註記,並無異議人所陳蔡圳祥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異議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受償註記,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無足採。

五、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異議人聲請停止本件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異議人前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惟並未敘明有何應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其已獲民事庭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是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其聲請撤銷及停止本件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洵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