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21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鍾瑞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3512
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5
128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9 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日前收受鈞院民事裁定判決,對文中各項扣款部份頗感實難信服,因異議人於90年間一時不察,被自己胞弟騙去簽了1 份保證書,後來因其信用破產,致異議人遭受牽連。今擬就表列第5 部分提出異議,因胞弟鍾瑞禧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餘萬元,經各自分擔其債務為12萬318 元,惟在胞弟償還期間,異議人曾因案入監服刑2 次,期間根本不知道胞弟與銀行間欠債事務,豈能因這樣就把鍾瑞禧所積欠利息部份,也與異議人分攤呢?幫他分攤一半債權已經情非得已,還需替他承擔利息部份似乎有欠公允,從原本的12萬318 元,累積利息竟達21萬2,187 元,懇請鈞院酌減利息,畢竟異議人非債務人,應由鍾瑞禧自行負責才是。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即屬前條所稱之連帶保證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利息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惟相對人係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5832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依異議人主張及前開執行名義,異議人為鍾瑞禧之連帶保證人,自為連帶債務人,本件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本金及利息。再揆諸前揭法文,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相對人自得對異議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本件異議人請求酌減利息於法無據。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