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27號異 議 人即 債 務人 侯景盛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代 理 人 王秋翔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
3 年5 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8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878號所為駁回異議人103 年5 月2 日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惟該銀行未核發信用卡予伊,故伊沒有使用該行之信用卡,況該銀行有收到伊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並不代表該銀行即有核發信用卡。請鈞院調查是否有伊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及是否為伊本人所消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263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 萬7,373 元及利息,而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永上建材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執行命令置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78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誤。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從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爰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03 年1 月9 日以新北院清103 司執廉字第1878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雖於本件再行主張中華商銀未核發信用卡予伊,伊沒有使用該銀行信用卡消費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中華商銀是否有核發信用卡予異議人、異議人是否有使用該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而積欠債務、兩造間有無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自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