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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28號異 議 人 鍾修特別代理人 張慶揚相 對 人 林利雄

林松雄林煌財林福生林福春林銘鏱林美莉林良雄林擇湖鄭楊金妹王岳嶔共同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曹珮怡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5 月14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26659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6659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6月16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102年4 、5 月間讓與李佳駿及林良雄,故本件執行程序之適格債務人應為李佳駿及林良雄,而非異議人。退步言,執行效力亦應及於李佳駿及林良雄,應將該二人與異議人同列為本件執行債務人,方為適法。鈞院僅以異議人為執行債務人,命拆除系爭房屋,已屬錯誤,復裁定由異議人一人負擔執行費用,於法自屬違誤。1 、依張靜與龍暘企業有限公司於同年4 月3 日與相對人林良雄簽訂之協議書第5 條,張靜與龍暘企業有限公司將新北市○○區○○街○○號一切處分權讓與李佳駿及林良雄且依現址交屋。異議人雖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但對張靜與龍暘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處分行為,已予承認,此有同年7 月9 日陳報狀可稽。系爭房屋之讓與行為因異議人之承認而生效,李佳駿及林良雄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2 、而拆除房屋為一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始有拆除之權限並為適格之執行債務人,異議人已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鈞院以異議人為執行債務人,命拆除系爭房屋並負擔執行費用,自非適法。3 、況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因本案所產生之執行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故本件由相對人等支出之執行費,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本件執行費用,顯非適法。(二)再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中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萬2,000 元,惟系爭房屋拆除當日,現場拆除工人僅於屋頂打了一個洞後,即結束拆除工作,根本未將系爭房屋完全拆除並清運土石,是原裁定猶依相對人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暨發票所載全部金額,列為執行費用,亦屬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其個人非屬適格之執行債務人等語,乃係就本件執行名義主觀範圍所為爭執,按諸前開說明,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可得爭執事項,先此敘明。且相對人係於101 年11月20日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34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異議人拆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龍暘企業有限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是異議人既為執行名義所載之當事人,自難認非屬適格之執行債務人。

(二)至異議人主張依張靜與龍暘企業有限公司與李佳駿、林良雄簽訂之協議書,本件由相對人等支出之執行費,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又主張拆除工程費過高等情,核屬對執行費用實體請求權存在與否之爭執,而此部分之權義關係如有未明,揆諸前揭法文,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亦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

(三)惟查,系爭房屋於102 年11月11日解除債務人占有,開始拆除,並於同年月18日拆除完畢,本件執行程序終結,有本院執行筆錄及相對人提出之執行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

相對人於103 年3 月24日提出費用計算書等聲請裁定執行費用額,並分別於同年4 月3 日、同年月22日再提出工程項次及價格表及相關單據,則本院審酌本件工程請款單暨發票25萬2,000 元及102 年11月11日警員差旅費2,500 元部份,皆屬異議人應負擔之拆除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然就本件執行費3 萬1,450 元部份,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項,尚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龍暘企業有限公司,則此部分執行費依法自應平均分擔。綜上,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7萬225 元(計算式:25,2000 +2,500 +31,450/2 =270,225) 。

(四)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