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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3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陳仕文相 對 人 張聰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所為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所為本院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30號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張聰波代位債務人陳臣文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與鈞院

99年度司全聲字第184 號裁定為同一事件;該事件已經鈞院

100 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為此相對人張聰波再提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70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定讞在案。

㈡依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706 號民事裁定「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抗告人以其為陳臣文之債權人,於99年7 月16日代位陳臣文提存清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為由,主張系爭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並代位陳臣文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等情,固有卷附提存書可稽(見原審法院司全聲字卷第19頁)…且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然債務人依此規定所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行為,係屬保全執行程序中進行之行為,唯有債務人始得為之,並非債權人所得代位聲請。故抗告人主張其為陳臣文之債權人,並代位陳臣文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並無可取。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亦有明文。惟此所謂之「撤銷假扣押」係指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行為,與「撤銷假扣押裁定」係指將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致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即執行名義歸於消滅)迥異。是以,陳臣文縱將本件假扣押請求之金額15萬元予以提存,依上開規定,亦僅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行為而已(執全卷第2 頁反面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二項即明),並非將假扣押之請求金額予以提存,即可謂債權人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歸於消滅,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所指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得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略)…,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確定。將張聰波所提抗告以「抗告駁回」確定定讞在案。

㈢綜上,依高院100 年度抗字第706 號民事裁定「訴訟程序中

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之確定,顯該103 年度司全字第30號裁定,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另該條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4 2條本文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債務人陳臣文間之假扣押事件,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63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異議人以5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於1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債務人陳臣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執行在案,嗣相對人代位債務人清償提存15萬元暨其利息,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054號、100 年度存字第1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異議人雖主張本件與99年度司全聲字第184 號裁定為同一事件,且該事件已經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其聲請撤銷假扣押確定云云,惟查,相對人就上開15萬元債務已代債務人陳臣文清償,並據此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737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判決確認異議人、債務人陳臣文間就上開1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規定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而言,本件既已經確定判決確認異議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不存在,異議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即因清償而歸消滅,即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經變更。復查,債務人陳臣文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相對人,並已領取買賣價金完畢,則債務人陳臣文即對相對人負有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足見相對人係債務人陳臣文之債權人,此觀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737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判決理由自明。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既經法院判決確認因清償而告消滅確定,則相對人代位債務人陳臣文對異議人提起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陳臣文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33號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