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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40號異 議 人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李金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1873號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ꆼ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鈞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5日向鈞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嗣103年7月31日與該案被告許文德達成和解,經蒙核予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10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和解筆錄。究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之訴之聲明,係撤銷本案相對人李金紋及本案訴外人許文德間之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併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係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民法第759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及上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該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既判力為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之塗銷所有移轉登記,即相對人李金紋雖未回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因該和解筆錄撤銷物權行為之既判力而當然回復具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審遽認非為登記即非屬相對人李金紋之財產,顯有率斷之虞。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一百十六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原審認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及交還土地,性質上已包含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之形成之訴在內,毋庸經法院為撤銷之宣告,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錯誤(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必須以法院判決形成之,依其性質原不得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訴訟法上和解分割,乃係基於當事人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此種非由法院以裁判即法院之意思表示所為之分割,應不生既判力。分割共有物之訴如為訴訟上之和解,本質上仍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法解決其分割方法,僅得解為係共有人協議分割,不生形成判決分割之效力。如當事人就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更行起訴者,法院應以其訴無保護之必要判決駁回之,而非認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裁定駁回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凡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必須以法院判決形成之,依其性質原不得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訴訟法上和解,乃係基於當事人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此種非由法院以裁判即法院之意思表示所為之和解內容,應不生既判力。

四、查異議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其依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9785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1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追加囑託本院就系爭不動產為併案(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0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許文德,已將許文德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查封在案)執行,而另分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異議人,債務人為相對人);又異議人提起另案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於102年1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與許文德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2年11月21日完成信託登記,有害其對相對人之債權,進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及許文德間於102年11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許文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3年7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為:許文德願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199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51016號執行卷宗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矧上列和解內容既為塗銷登記,並非撤銷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異議人自應依上列和解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1日向該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至相對人名下,始可聲請就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乃異議人於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1日向該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許文德所有,即持上列和解筆錄聲請追加囑託本院就系爭不動產為併案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又上列和解內容亦無任何與確定形成判決(即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形成力(判決之效力之一)可言,系爭不動產自不應當然回復至相對人名下。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