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45號聲 明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相 對 人 蔡長添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蔡長添間請求取交占有車輛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0152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1524號取交占有車輛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之繼承人或其他占有標的物之第三人是否亦有效力,依民法第1147、114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等規定自明,執行法院罔顧前揭法條規定,遽以相對人蔡長添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有關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即應依該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亦即,執行當事人為自然人時,其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則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其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則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又執行法院對於執行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應依職權調查,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權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或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為無效,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執行前死亡者,債權人之聲請,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債務人既已死亡,則無可承認之行為亦不發生補正問題,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始為死亡,而得對於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者顯然不同。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03年9月9日持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以蔡長添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查蔡長添已於103年5月2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異議人應以蔡長添之繼承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以蔡長添為債務人,債務人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