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51號異 議 人 林昱廷相 對 人 呂慶元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51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510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為相對人因聲請訴訟費用額分擔,依法聲明異議,異議人亦將針對相對人所有物占有異議人之土地提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相對人與第三人林月英等人依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價金分配比例負擔(如附表),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24號訴訟案卷查明無訛,足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相對人與第三人林月英等人依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價金分配比例負擔甚明。
(二)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575 元業由相對人繳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
3 年度司聲字第510 號卷第17、18頁),據此,原裁定主文第3 項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68 元,並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於異議意旨另執實體法上之事由爭執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公云云,則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書附表):
┌───────┬─────────┬──────────┐│姓名 │土地應有部分 │ 建物應有部分 │├───────┼─────────┼──────────┤│呂慶元 │ 1/3 │ 1/4 │├───────┼─────────┼──────────┤│林月英 │ 1/6 │ 1/4 │├───────┼─────────┼──────────┤│羅林秀鑾(即林│ 公同共有1/6 │ 公同共有1/4 ││萬居之繼承人)│ │ ││、林秀華(即林│ │ ││萬居之繼承人)│ │ ││、林錦泉(即林│ │ ││萬居之繼承人)│ │ ││、林錦松(即林│ │ ││萬居之繼承人)│ │ │├───────┼─────────┼──────────┤│ 林昱廷 │ 1/3 │ 0 │├───────┼─────────┼──────────┤│ 林建廷 │ 0 │ 1/4 │└───────┴─────────┴──────────┘